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95號原告 翁慧芬 訴訟代理人 王明正 被告 黃志榮
黃三寳 黃錫奎 黃益裕 黃怡菁 兼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忠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聲明請求准以變價拍賣方式分割兩造所有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將價金分配予兩造,係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6分之1,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聲請判決分割等語。
三、被告除己○○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外,其餘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系爭土地現由被告耕作,不同意原告所主張的變價分割,請法院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裁定分管,被告占多數,可以請求分管。整筆土地公告地價大概900多萬元,這麼高的金額被告無法購買,且被告自己本身有其他貸款,如果是賣900多萬元,被告無法購買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被告己○○、丁○○各6分之1;被告丙○○、戊○○、甲○○各60分之5;乙○○60分之15。又兩造均係自民國(下同)90年間後,各以買賣、贈與、拍賣之登記原因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此外,系爭土地經本院函詢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可否辦理分割登記,係受覆略以:「因全部共有人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關係已消滅,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不得辦理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憑,自堪信屬真正。
(二)原告主張依其所知,得以變價拍賣方式分割系爭土地,除被告己○○未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均表示不同意,抗辯如上。本院審酌:
1、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對共有物分割自由設除外規定,則此類對共有物分割自由限制之法令,自須符合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規定。而諸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土地法第31條、建築法第11條與基於其授權所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4條與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66條第1項等即屬之(參閱 謝在 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99年9月修訂5版,第548頁)。即應係著眼於各有其國家稅務、土地政策、建築管理公共安全及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等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所為。
2、查照農業發展條例自62年間制定、修正迄今之條文歷程,相關於本事件之耕地分割限制部分,漸有不同者,乃62年間之第3條只定義農業用地,未定義耕地;第38條,訂有施行期間為十年;第22條則明訂「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嗣於10年期滿後之72年間修訂全文,其第3條除有農業用地之定義外,亦對耕地定義為「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其第30條則明訂「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再於89年間修正第3條之耕地定義為「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巿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巿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二)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第16條明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更於92年間為台灣地區於91年元旦加入WTO(世界貿易組織)爰修正第3條耕地之定義為「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第16條明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等情。從而,堪認耕地之限制分割,自62年間之廣大面積範圍之農地,已然限縮為少範圍之精華農地,且併設相當准許分割之例外,亦不禁止土地應有部分之自由轉讓。則再參考立法過程之部分立委發言及農政單位答覆意旨指明每宗耕地為防細分,不利耕作效益等,係具其國家基本政策之意義與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係符合憲法第143條第4項「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之精神,自無違前揭憲法第23條之意旨,而得以合法限制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
故不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可予分割之耕地,揆諸前段之說明,自應解釋為法令限制分割之物。
3、看似相關本件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43號民事判例、64年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例、65年台上字第686號民事判例及68年台上字第3247號民事判例要旨,所認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限制之列,而准該條所禁止之原物分割,可予判決變價分割之判決意義內容。於參酌前段之該條例立法歷程,則最高法院作成前述判例之時空背景,係展現司法為維護人民財產權容受有過當之農地政策所為之解釋,自有其正義之價值與先輩之智慧。惟前開條例,自62年間歷10年之實施期間屆滿後,自72年後多所修正迄今,該條例第16條對於耕地分割之限制,容屬正當之財產權限制已如上述,則於時空背景全然不同之此際,本院自認本件並無適用前述判例之餘地。況民法體例上,民法第823條係先規定共有物,原則可由共有人自由請求分割,但法令另有規定者除外,即已大別為可請求分割之物與限制不可分割之物。次於民法第824條再規定可請求分割之物之分割方法,其中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等。則系爭土地既屬法令限制分割之物,寧有錯亂體例,而謂其已禁止原物分割,但反而可予變價分割之理。
4、原告係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自承於拍賣應買時,已自知不符合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請求分割之要件。衡其所誤解得以請求變價分割方式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固有其所認看能不能整合成一塊單筆土地之價值判斷。惟此對於家傳且於系爭土地耕作之其餘被告言,於沒有資力於拍賣市場與人競價,空有優先承買權自無何意義,僅遺被迫不情願的失去土地,而換得金錢之嘆?況較諸保護精華農地之原共有耕作人,與計算土地變價,可平均分配金錢,自無不公平於兩造之思維,本院寧重前者,且核認前者才係農業發展條例應立基於扶植農民之法律意義,併此敘明。
綜上,原告之訴求並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謙兩造均可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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