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30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73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主觀上業已預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提供之電纜線
1批(重約85公斤,乃亞細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前於民國95年1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內遭竊),可能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之來路不明之贓物,若予以收受,將可能收受贓物,其既已預見如此,仍於95年9月21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之支線便道上予以收受,而容任收受贓物結果之可能發生(起訴書誤載 黃福順 為上開贓物犯行之共同正犯,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其後於同日上午6、7時許,其以電話聯絡 李建春 (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雅登汽車旅館」205號房內,並與李建春一同以美工刀剝皮抽取該等電纜線內之銅線。另黃福順(業經本院判決在案)依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 阿輝 」之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為贓車)至上開汽車旅館,欲搭載李建春等人(起訴書誤載李建春、甲○○就上開黃福順收受贓物犯行亦屬共同正犯,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嗣因警方前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早已前往上址臨檢,徵得李建春等人之同意而執行搜索後,扣得上開電纜線,且恰發覺隨後前來之黃福順形跡有異,始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本件證據尚有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李建春、黃福順係於不同時、地,基於各別犯意,分別收受贓物,顯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 認渠 等三人為共同正犯,容有誤解。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李建春、黃福順均僅有一次之收受贓物犯行,並非二次,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亦有誤解(惟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如係他人所提供之財物,亦應確認其來源係屬合法,方可收受,惟其不思此為,既已預見前揭電纜線來源不明,竟仍收受使用,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所收受之贓物皆已返還被害人保管,其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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