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元均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事實欄補充:「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2年簡字第1481號判處罰金(銀元)四千元」,以及「自甲○○、丙○○、乙○○、丁○○身上分別起獲之賭資各為8,400元、9,600元、38,100元、43,
000元,合計99,100元」;證據欄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四人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並參酌渠等各品行(乙○○於92年間有賭博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撲克牌2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8,400元、9,600元、
38,100元、43,000元,合計99,100元之現金,分別為被告甲○○、丙○○、乙○○、丁○○帶在身上供渠等賭博或預備供渠等賭博所用之賭資,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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