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顆、牌尺捌支、門風貳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之「嗣於96年2月24日22時40分許,適有甲○○與賭客 羅金發 、林金山及 呂梅玉 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供給賭博場所所用暨所預備之麻將牌2副、骰子6顆、牌尺8支、門風2個、抽頭金300元(聲請書誤載為『400元』─尚須扣除甲○○自身提供之100元)」,暨證據欄第4至5行之「(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關位置圖各
1份。(四)現場暨扣案物之照片5幀。」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顆、牌尺8支及門風2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所用暨所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則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件為警方一併查扣之賭資3,700元,業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在案,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警方所查扣之「茶水費」400元中,除其中300元部分係上開抽頭金外,另100元部分,並非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已如上述),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暨所預備之物,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