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01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0月4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告訴人甲○○所開設之「麗龍小吃部」,因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毀損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右額、左右眼眶、鼻梁等處瘀傷、右下眼皮裂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並毀壞店內餐桌;嗣於同日零時35分許,被告乙○○、丙○○在望安鄉將軍村將軍澳碼頭,遇見前往就醫之告訴人甲○○,兩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自出手毆打告訴人甲○○及前往勸阻之告訴人丁○○(即甲○○之妻),致告訴人甲○○另受有右上肢、左肘、左食指等多處擦傷,告訴人丁○○受有右肩部瘀傷、左手肘瘀擦傷、左小趾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傷害、毀損罪嫌;被告丙○○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丁○○告訴被告乙○○傷害、毀損案件;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另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丁○○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