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係於民國94年3月間某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轉予 侯潔蓉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規定(均依同法第11條前段為動產擔保交易法所準用),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既經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對被告自非有利。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移轉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於債務清償前,任意將交易標的物移轉,對債權人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其債權受讓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解,陸續清償積欠之款項,有和解書1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
3件附卷足稽,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