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許文龍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1樓後,即自行進入該公寓鐵門內,手戴乳膠手套,持自備鑰匙啟動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源而竊盜得手,嗣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前時,旋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不詳人所有之乳膠手套1雙、鑰匙1支。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戴乳膠手套,並持自備鑰匙啟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許文龍拿鑰匙及手套給伊,要伊幫忙牽機車到臺北縣蘆洲市永康公園,之前許文龍也有騎過該機車來找伊,伊並沒有竊盜的意思云云。然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確係證人乙○○所有,於95年
9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1樓公寓鐵門內遭竊一節,已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證人許文龍於偵查中亦證稱:並未交付手套及鑰匙予被告,亦未叫被告去牽機車等語,是被告辯稱係為證人許文龍去牽車一節,已屬無據,且以當時被告係手戴乳膠手套並持自備鑰匙啟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源而發動該車,更係與一般人正常使用機車之習慣不符,被告手戴乳膠手套之目的顯係為避免其指紋留存於機車上而為警循線查獲,倘被告確信其取得該機車係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又何需擔心將指紋留存於機車上,是被告對其當時之行為即係在行竊一節,當係有所認識無疑。此外,並有供作案所用之乳膠手套1雙、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執照各1紙、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鑰匙1支、乳膠手套1雙,固係被告用以行竊之物,惟無積極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