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松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17號),暨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30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瑞松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瑞松係貨運司機,平日即係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前往指定地點」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1年8月16日上午8時左右,鄭瑞松駕駛445-G5號營業用大貨車(按:該車係遠至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載運貨物(素板),沿基隆市○○區○○○路○巷(下稱基金二路1巷)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金二路1巷與省道臺62線(下稱臺62線道)之交會路口而擬右轉駛入臺62線道之際,適有 張氏鳳 騎乘067-HSG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廷(站立於機車腳踏板上;係張氏鳳之子,年僅5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朱○鈞(位於機車後座;係張氏鳳之女,年僅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基金二路1巷往基金一路方向直行於「鄭瑞松駕駛車輛之右側」。乃鄭瑞松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因一時大意,疏未禮讓旋貿然右轉,致其駕駛車輛右側,擦撞閃避不及之張氏鳳騎乘機車左側,使張氏鳳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左手掌挫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而張氏鳳搭載之朱○廷(立於機車腳踏板上)亦因之倒地,受有左手、左腳擦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至張氏鳳搭載之朱○鈞(位於機車後座)則因彈往鄭瑞松駕駛車輛之行進動線,而遭鄭瑞松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輪輾壓胸部,致受有雙側氣血胸、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肋骨骨折等嚴重傷害,雖經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因出血性併創傷性休克、肺葉損傷、多處肋骨粉碎性骨折併氣血胸,延至同日下午2時47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鄭瑞松自首、 朱承彥 (張氏鳳配偶、朱○廷及朱○鈞之父)、張氏鳳(朱○廷及朱○鈞之母)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鄭瑞松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至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事實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瑞松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張氏鳳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基隆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28
2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63頁至第65頁)互為相符,且有豐迪有限公司出貨單(相驗卷第19頁)、朱○鈞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19頁)、張氏鳳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1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卷第21頁至第23頁)、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驗卷第25頁至第28頁)、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29頁至第30頁)、「基金二路1巷與臺62線道」交會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合計29張(相驗卷第34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60頁)、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合計26張(相驗卷第47頁至第58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卷第1頁、第2頁)在卷可佐,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暨指揮員警到場勘察屬實,分別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卷第62頁)、勘驗筆錄(相驗卷第73頁)、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74頁至第8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72頁)、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相驗照片、勘察照片合計50張(相驗卷第88頁至第113頁)存卷為憑。又細稽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基金二路1巷與臺62線道」交會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情節,核亦足見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應係:「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而擬右轉駛入臺62線道之際,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其駕駛車輛擦撞直行於『其右側』之張氏鳳騎乘機車左側,使張氏鳳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左手掌挫傷之傷害;而張氏鳳搭載之朱○廷亦因之倒地,受有左手、左腳擦傷之傷害;至張氏鳳搭載之朱○鈞則因彈往被告駕駛車輛之行進動線,而遭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輪輾壓胸部,致受有雙側氣血胸、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肋骨骨折等嚴重傷害,雖經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因出血性併創傷性休克、肺葉損傷、多處肋骨粉碎性骨折併氣血胸,延至同日下午2時47分不治死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訂有明文;而被告既係汽車駕駛人,則其駕駛車輛行駛道路,自應按諸上揭規定,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所示情節,案發當時不僅「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肇事路段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是自客觀以言,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因一時大意,疏未禮讓旋貿然右轉,致其駕駛車輛擦撞直行於「其右側」之張氏鳳騎乘機車左側,終致無可避免本起車禍之發生,則被告顯然違背上揭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鑑定單位即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又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既因上揭注意義務之違反,致生朱○鈞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朱○鈞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綜上,因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是自應有經常注意以避免他人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43年臺上字第826號、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以本案情節而論,被告係貨運司機,平日即係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前往指定地點」為業,此均經被告敘明在卷(參見相驗卷第5頁至第6頁)。足見,駕駛車輛本屬被告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自有其特殊屬性(地位);又被告既係本此屬性(地位)而為駕駛,則其即屬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據此,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當屬刑法上之業務行為無疑。是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併辦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0號
所涉「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見本院卷附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17號所涉「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參照起訴書所載),是其本為原起訴效力之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依法審理。
㈢查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
罪嫌疑以前,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其過失肇事而接受審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29頁)在卷可考;核其情節,尚與「自首」之例相符。爰考量被告所為,有助於交通肇事責任之釐清及檢警司法成本之節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查無不良前科、素行(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同時考量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較之一般駕駛而言,應負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乃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終至無可避免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併衡量告訴人朱承彥、張氏鳳(即朱○鈞之父、母)因此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同時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庭外和解(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之被告、告訴人陳述),並考量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之告訴人陳述)、被告亦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係因一時過失,偶罹刑典,尤與告訴人達成庭外和解(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之被告、告訴人陳述),戮力賠償而獲宥恕(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審判筆錄第8頁之告訴人陳述),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行為,使
張氏鳳受有左手腕、左手掌挫傷之傷害,併使朱○廷受有左手、左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且與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間,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參見起訴書所載,併參見公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擴張之起訴事實【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因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行為,使張氏鳳受有左
手腕、左手掌挫傷之傷害,併使朱○廷受有左手、左腳擦傷之傷害,而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朱承彥、張氏鳳悉已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至第
5頁及本院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本應就此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關此部分之起訴事實,與首開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核有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