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748號原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俊宗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 律師被告 張福泰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被告 呂錦芸
周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零陸拾叁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年1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99年12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既以系爭不動產永久之所有權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即104年5月間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1,730,128元,並提出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為證;被告張福泰抗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140,833,628元,並提出本院104年9月3日102年度重訴字第250號(下稱另案訴訟)裁定為證(本院卷第274頁)。
三、經查,另案訴訟係本案被告張福泰與周娟娟間就系爭不動產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並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核定為140,833,628元,惟另案訴訟係於102年1月間起訴,且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並未進行估價,而係以鄰近房屋之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估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本案於104年5月間起訴,與另案訴訟起訴時間相距2年餘,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當有所變動,又系爭估價報告係由不動產估價師本於專業知識能力,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不動產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以比較法及直接資本化法對系爭不動產總價進行評估,其鑑價基礎並無不明確,故本院認上開鑑價結果適當可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730,1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39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965,06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65,06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勇如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佩倩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建│840│10000分之426│├────────────────┼──┼──────┼───────┤│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建│1528│15280分之76│└────────────────┴──┴──────┴───────┘┌──────────────────────────────────────────┐│建物標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層次│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臺北市信義│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區○○路48│5層│總面積:227.79│全○○○區○○段二│逸仙段二小段│號5樓││層次面積:227.79│││小段1150建│464地號│││附屬建物面積:│││號││││陽台:30.02││├─────┴──────┴──────────┴──┴─────────┴─────┤│共有部分:││逸仙段二小段1158建號,514.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分之1(編號15停車位)││逸仙段二小段1236建號,1013.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0(編號22停車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