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60號原告 李麒象
李清輝 李振煌 李振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素錦 被告 王振綱
李桂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上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五二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含如附圖編號A所示圍牆及如附圖編號C所示壓水機)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李麒象、李清輝、李振煌、李振煥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李麒象、李清輝、李振煌、李振煥及訴外人 李武雄李清榮 所共有,伊等之權利範圍各為1/3、1/9、1/6、1/6。詎被告二人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竟自民國71年間起,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A所示之圍牆(下稱A圍牆),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下稱B地)供作私人曬衣、栽種盆栽及堆放雜物之用,並設置如附圖C所示之壓水機(下稱C壓水機)使用迄今,被告二人之行為已侵害伊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再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享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而使伊等受有無法完全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二人返還近5年之相當租金利益總計新台幣(下同)214,728元等語。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總計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並給付原告214,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人原與建商合建房屋並依出資比例分配取得土地及房屋,而被告王李桂芬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建商即曾告以被告2人相鄰之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之一部分,被告2人得以使用B地,另建商亦於系爭土地周圍設置A圍牆加以區隔且設置C壓水機,是被告2人係經建商同意使用B地,實非無權占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而原告等人與建商合夥興建系爭房屋並出售土地,自亦應承受建商之承諾,同意由被告2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目前為原告李麒象、李清輝、李振煌、李振煥及訴
外人李武雄、李清榮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各為1/3、1/
9、1/6、1/6。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所示部分,共計24平方公尺,供作私人曬衣及栽種盆栽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登記日期為70年12月31日,登記原因為自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525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當時系爭土地包含目前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525-2地號土地),共有人則為原告李麒象、李清輝及訴外人李武雄、李清榮、 李麒獅 (即原告李振煌、李振煥之被繼承人)。 嗣依 據高雄市政府77年4月2日高市府研一字第9105號函核定之「高雄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地籍分割作業計畫」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地籍分割,始於80年3月23日以「逕為分割」為登記原因,再自系爭土地分割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有該所101年1月2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10000017號函(見本院卷第128頁)、101年1月20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17000664號函(見本院卷第162頁)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屋起造人為訴外人侑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侑昇公司),於71年9月6日為第一次登記,復於同年71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王李桂芬名下,此有高雄市建物登記簿在卷可按(見本院第91至93頁),足見系爭土地係先於70年12月31日自525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後,525地號之共有人始與侑昇公司合建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於71年9月6日始興建完成,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當初係原地主分割出來,無償作為系爭房屋○○○區○○○道使用,而非供被告私人庭院使用,應屬可採。
㈡至被告抗辯侑昇公司興建A圍牆及設置C壓水機,並同意被
告使用B地,而原525地號土地之地主即原告李麒象、李清輝及李振煌、李振煥之被繼承人李麒獅等人,與侑昇公司間訂有合建契約,是原告自應繼受侑昇公司同意其等使用B地。惟原52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侑昇公司間所訂定之合建契約,無論其契約性質為何,應僅具有債之效力,且僅係以52
5地號土地與侑昇公司達成合建契約,是侑昇公司並無權同意非屬其所有或合建契約內容之系爭土地由被告使用之;故縱侑昇公司為被告興建A圍牆及設置C壓水機,並向被告表示其可使用B地為真,亦屬侑昇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並無從拘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復未能舉證其等曾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使用B地做為私人庭院,則被告使用B地對原告即屬無權占用,應可認定。系爭土地B地上之A圍牆及C壓水機雖未能證明為被告所設置,惟長期為被告所使用,足認屬被告所有,B地既為被告無權占用,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A圍牆及C壓水機移除後,將B地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被告無權使用B地及其上之A圍牆及C壓水機,業如前述;被告因而受有利益,並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甚明。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酌。經查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並審酌系爭土地為建地,但位於巷弄內,位置偏僻,並無商機,原告亦自承僅係為收回○○○區○○道使用等情,認原告李麒象、李清輝、李振煌、李振煥各得請求之相當租金損害如附表所示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B地及其上之A圍牆及C壓水機,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6日前5年之相當租金利益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表:
┌───┬──────────────────────────────────┐│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6日前五年之相當租金利益(新台幣)│││相當租金利益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5年×權利範圍│├───┼──────────────────────────────────┤│李麒象│5600×24×5%×5×1/3=11,200元│├───┼──────────────────────────────────┤│李清輝│5600×24×5%×5×1/9=3,733元│├───┼──────────────────────────────────┤│李振煌│5600×24×5%×5×1/6=5,600元│├───┼──────────────────────────────────┤│李振煥│5600×24×5%×5×1/6=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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