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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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有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有木因經濟狀況不佳,資金週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月25日,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96年9月25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含會首在內共計15會,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1萬元,每月25日20時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攤位開標,標息採內標制。被告明知 阿嫂 、 舉華 、 阿如 、 進源 、 阿良 、 志賓 、 阿麗 、 阿華 、 景翎 、 妙妙 、 阿義 等人均無參加其所召集之合會,竟仍冒用其等名義參加合會,並利用合會會員彼此不熟識,製作會員不同之合會會單,分別交付予實際參與合會之會員即告訴人 蔡德福 、被害人 陸美 緣、 顏順 安,致使告訴人蔡德福等人均陷於錯誤,誤信阿嫂等人確有參與上開合會,而同意加入上開合會。並於互助會進行期間,利用互助會成員相互間並不熟識、或未親自到場標會僅以電話或事後洽詢何人得標,以及其為會首之身分與主持開標之機會,分別於每月投標日期開標後,向實際參加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蔡德福、 陸美緣 、 顏順安 虛偽陳報當期之開標結果,佯稱該期互助會已由某不詳會員得標,惟未明確告知得標者之姓名,致 蔡福德 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當期確有某不詳會員得標,而如數交付各該當期會款予被告收受,以此方式分別詐得蔡德福、陸美緣、顏順安所交付之會款4萬8600元、近5萬元、5萬餘元。嗣被告於97年4月10日後,即避不見面且逃逸無蹤,經蔡德福察覺有異,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德福、證人即被害人陸美緣、顏順安於偵查中指證明確,且有互助會單1紙、被告之信用卡徵信資料在卷可考等情,資為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召集前揭互助會,並收受蔡德福、陸美緣、顏順安所交付之會款各4萬8600元,嗣因其週轉不靈於97年4月10日停標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確實有邀集阿嫂、舉華、阿如、進源、阿良、志賓、阿麗、阿華、景翎、妙妙、阿義等人參加互助會,這是伊第一次起會,只有顏順安與陸美緣是經由蔡德福介紹的,其他的會員都是伊做生意認識的,所以伊只知道綽號而已,沒有問過會腳真名,在寫會單的時候,伊有要求會腳要寫電話,但會腳說不用提供真實姓名、電話及連絡地址,因大家都認識,開標時,到場的會員有綽號「舉華」、「阿義」、「阿良」、「妙妙」等人,蔡德福是到第五會要標會才到場,蔡德福跟伊要得標者的電話,不是伊不給他,因為得標者不想把電話給蔡德福。伊在會單上寫的0000000000是伊當時使用的手機。0000000也是伊姐姐住家的電話○○○鄉○○路文宏一巷2號是伊姐姐家。伊當時是住伊姐姐家,蔡德福部分伊錢都還清了。陸美緣及顏順安的部分伊就是先還他們3萬元即一個人先還1萬5000元;其他欠款部分則是每個月15日的時候,一個人付2500元。伊現在付到第4期,調解完之後就11月15日付第1期,2月15日的也付了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德福於偵查中證稱:伊參加一會,繳了7次的會款,金額是48600元。伊有問被告得標的人的電話,他都不跟伊說對方的電話,還有4月20日被告來找伊,被告說有一個人繳不起會,叫伊幫他找一個會員來補這個缺,伊就找了陸美緣,結果陸美緣也給會首48600元,然後被告就不見了,所以伊懷疑有人頭會員,但伊沒有任何證據,冒標的情形也是伊的懷疑,也沒有證據。伊不認識其他會員,只認識陸美緣及其老公「 宏仔 」、「 阿安 」。本件被告有冒標,打電話問被告誰標到,被告都不給伊對方聯絡方式。陸美緣、顏順安也被冒標,伊不知道會中有無會腳倒會等語(見97年他字第3367號卷第3、7、8頁、100年偵緝字第241號卷第56、57頁),證人陸美緣於偵查中證稱:第五會時,蔡德福帶被告來,被告叫伊把一個女的人的份頂下來。伊跟會後,伊連同前面所繳會款一併給林有木,伊在後勁擺攤處交付會款,快要五萬元,標會沒有開會,他都直接跟伊說多少錢等語(見100年偵緝字第180號卷第33頁),證人顏順安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參與林有木所起互助會,伊是活會。是蔡德福邀伊跟會,每次伊問被告何人標到,他都支吾其詞,之後伊就全部交給蔡德福去幫伊處理,最後才曉得是林有木冒標。伊沒有固定到被告家標會,會款都繳給蔡德福,金額忘了,蔡德福跟伊說標多少,伊就拿錢過去,伊不曉得幾個活會、死會。伊與蔡德福是小時候朋友至今,相信蔡德福介紹,伊與林有木不熟。伊在蔡德福家見過被告,見到問他,他都說誰標,伊就相信。伊不曉得何人死會,要問蔡德福等語(見100年偵緝字第241號卷第51、52頁),固可認定告訴人蔡德福、證人陸美緣、顏順安有參與被告為會首之前揭互助會,且均為活會,然前揭3人除相互認識外,均不認識其他會員,是其等亦無從證明阿嫂、舉華、阿如、進源、阿良、志賓、阿麗、阿華、景翎、妙妙、阿義等人為虛列之人頭會員;告訴人蔡德福雖稱其懷疑有人頭會員及冒標的情形,但其沒有任何證據等語,足見告訴人蔡德福、證人顏順安、陸美緣其等前揭證述被告虛列人頭會員及冒標之證述,或憑自己主觀臆測、或僅是聽聞他人說詞即為指訴,並非基於一定之客觀事證,自無法憑藉證人個人揣測及聽聞之詞,遽認定被告有何虛列人頭會員與會及冒標之情。
(二)再參證人即告訴人蔡德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被告當時表示「因為有欠債,所以要招一個會」,就要伊跟會。伊有去過投標現場二次。該二次到開標現場是因為伊自己想投標。開標現場在被告於觀音山做生意的地方。除了伊之外,還有別人,但伊不認識,也不知道那些人是否為互助會的會員,但其中一個叫做綽號「妙妙」的女子,在隔壁開檳榔攤,是該互助會的會員當時在旁邊做生意,但會看一下開標情況。除了綽號「妙妙」外,也有其他人於開標時到現場參與,但伊不認識,開標現場伊有看到標單。開標時,被告有打開標單,伊沒有看到標單之內容,投標結束後,伊有當場詢問被告何人得標,被告稱「標到會的人不讓你知道其電話號碼」。被告有跟伊講是誰標到,但伊都不認識。可能是講綽號而已。被告都有跟伊說是何人得標,但都是綽號,所以伊都不認識。被告每次開標都有告知伊標金多少,伊也不知道被告當時是向伊表示何人已不繼續參加該互助會了。除了綽號「妙妙」、陸美緣、顏順安外,其他伊都不認識等語。可見前揭互助會會之會員除了蔡德福、陸美緣、顏順安外,尚有綽號「妙妙」之人,告訴人蔡德福甚至曾親自參與開標,可見被告確曾執行上開合會之開標作業,被告辯稱均有按期舉行開標且由實際參與合會會員得標之詞,尚非無據。又告訴人蔡德福係因與會員阿嫂、舉華、阿如、進源、阿良、志賓、阿麗、阿華、景翎、妙妙、阿義等人不相識,即於偵查中自行推測渠等係被告所列之人頭會員。而檢察官自偵查中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曾傳訊或請求本院傳訊阿嫂、舉華、阿如、進源、阿良、志賓、阿麗、阿華、景翎、妙妙、阿義等人到庭,以 查明渠 等是否有加入系爭合會?抑或係被告所列之人頭會員?再查,雖被告之前揭會單會員名稱皆為綽號,惟參諸蔡德福、陸美緣、顏順安在會單上之名稱亦分別為綽號「 阿德 」、「美緣」、「阿安」,故不能僅以前揭會單會員名稱皆為綽號,即認為實際上無阿嫂、舉華、阿如、進源、阿良、志賓、阿麗、阿華、景翎、妙妙、阿義等人存在,而僅依憑上揭告訴人自行推測之詞,遽予推認被告涉有以人頭會員名義參加合會並冒用會員名義得標、詐領合會金之犯行存在。
(三)再者,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事實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冒用阿嫂、舉華、阿如、進源、阿良、志賓、阿麗、阿華、景翎、妙妙、阿義等人名義參加合會之犯行,徒以被告無法提出完整之得標紀錄及會員之真實姓名、聯絡地址與電話號碼,即推論上開互助會單所載其他會員,均是被告虛構之名單,其論據實嫌速斷,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召集前揭合會,且嗣於97年4月10日擅自止會,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難認被告有何冒用會員名義與會、得標、詐領合會金之犯行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承曄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