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告 陳慶星
陳慶堡 陳慶鐘 共同 顏萬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陳善濠
陳平洋 黃士銘 陳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善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一五二─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現由被告黃士銘承租,面積一百五十點一八平方公尺)、B(面積四百七十三點六五平方公尺)、C(現由被告陳平洋承租,面積一百四十八點八五平方公尺)、D(現由被告陳平洋承租,面積七十三點一四平方公尺)、E(現由被告陳國英承租,面積一0七點六七平方公尺)、F(面積五十二點七七平方公尺)、G(面積0點七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及其上位於如附圖所示H上如附件照片六至九所示之水塔、貨櫃屋、鐵皮圍牆予以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陳平洋應將其所有設置於前項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地上物上之如附件照片一至五所示之冷氣機予以拆除。
被告陳平洋、陳國英、黃士銘均應各自第一項所示如附圖編號C、D、E、A之地上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善濠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善濠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壹萬貳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所有勝訴部分預供擔保,或被告陳平洋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柒萬元就如附圖所示C、D部分;被告陳國英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元就如附圖所示E部分;被告黃士銘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元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善濠拆屋還地外,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善濠應自民國98年4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詳後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750元,嗣後原告在本件行言詞辯論程序前,先後於100年10月11日、同年10月21日分別以具狀及當庭陳報之方式撤回對被告陳善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被告以系爭土地涉及訴外人 陳蘇圍 因贈與無效而進行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應待該事件確定後再進行本件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云云。惟前揭事件業於100年10月27日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是本件自無停止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陳天宏 與陳蘇圍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而陳天宏於93年3月31日與被告陳善濠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陳善濠,租賃期間自93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嗣陳天宏於98年2月26日業通知被告陳善濠不再繼續出租系爭土地,陳天宏、陳蘇圍並於同年3月18日分別將系爭土地贈與伊等,並於同年4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被告陳善濠於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暨設置水塔、貨櫃屋及鐵皮圍牆逕予出租,乃分別由被告陳平洋承租如附圖所示C、D部分、被告陳國英承租如附圖所示E部分、被告黃士銘承租如附圖所示A之地上物,被告陳平洋於系爭土地上並放置有冷氣機,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陳善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150.18平方公尺)、B(面積473.65平方公尺)、C(面積148.85平方公尺)、D(面積73.14平方公尺)、E(面積107.67平方公尺)、F(面積52.77平方公尺)、G(面積0.7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及其上如附件照片六至九所示之水塔、貨櫃屋、鐵皮圍牆予以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陳平洋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照片一至五所示之冷氣機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陳平洋、陳國英、黃士銘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遷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陳天宏借予被告陳善濠使用,且陳天宏亦曾於93年3月31日與被告陳善濠簽定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陳善濠使用,並於96年4月15日另定新約將承租期限延長至103年3月31日止,是被告陳善濠係基於使用借貸、租賃契約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又陳蘇圍贈與原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業經判決贈與無效確定,而被告陳善濠為陳蘇圍之繼承人之一,對於系爭土地即屬共有人,自非無權占有之人,況被告陳善濠已另案對原告起訴主張優先承買權,待其購入原告出售予訴外人 蔡天贊 之部分,本件即無拆屋還地之必要。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能獲得之利益極微,被告等遭拆除建物所受之損害甚鉅,原告主張拆除建物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認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之地上物及其上之水塔、貨櫃屋及鐵皮圍牆均係被告陳善濠所搭建,如附圖所示C、D、E、A部分之地上物現分別由被告陳平洋、陳國英、黃士銘占有使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51條、第1144條第1項第1款、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於98年4月7日分別由陳天宏、陳蘇圍各移轉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嗣因被告陳善濠暨其他繼承人等以陳蘇圍贈與部分無效為由,而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9號),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928號裁定准予辦理假處分在案(其中原告陳慶星、陳慶堡限制處分範圍八分之一、原告陳慶鐘限制處分範圍四分之一,合計二分之一),後原告乃於100年10月3日將其受贈自陳天宏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天贊,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10頁),是原告現經限制處分之應有部分合計二分之一,應係以贈與為原因而繼受自陳蘇圍之部分,逾此外者即仍得予適法處分甚明。而前揭被告陳善濠等以陳蘇圍贈與無效為由所提起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業據本院判決原告應將陳蘇圍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復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34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00頁、第195頁至第198頁、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是系爭土地除業經處分予蔡天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外,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因陳蘇圍之贈與無效,而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使該部分之所有權返還予陳蘇圍所有,然 陳蘇圍業 於98年12月7日死亡,此為兩造所未爭執,是原應返還予陳蘇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因陳蘇圍之死亡成為其遺產而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而前揭應歸屬陳蘇圍之應有部分,現已由陳蘇圍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陳天宏(現仍存)、原告3人、 林陳美惠 及被告陳善濠、訴外人 陳晴彤陳彩螢 (前三人係陳蘇圍之長子 陳慶鈴 之繼承人,陳慶鈴於繼承開始前已於92年1月21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陳善濠、陳晴彤、陳彩螢代位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至第110頁),而原告3人既仍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自屬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訛。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權源?⒈被告陳善濠獨自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使用,是否具有合法
權源?⑴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辯稱陳天宏曾於93年3月31日與被告陳善濠簽定租賃契
約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陳善濠使用,並於96年4月15日另定新約將承租期限延長至103年3月31日止,是被告陳善濠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觀 諸渠 二人於93年間簽定之租賃契約已然言明租賃期限自93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且被告陳善濠於契約屆滿時,須無條件將地上物清空並完整將土地交還陳天宏,而陳天宏復於該租賃契約屆期前以存證信函告以到期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1頁),是前揭租賃契約業因到期未獲續租而告終止甚明。而就被告陳善濠所辯之新租賃契約部分,陳天宏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1號被告陳善濠被訴偽造租賃契約之刑事案件中曾證稱:
「(你是否記得96年時你跟被告有簽另一份租約嗎?)沒有。」、「(你為何那麼確定?)我有確定,確定沒有租約。」、「(你很久以前有無把土地租給被告)有,我跟他討他不還我。」、「(你土地租給被告幾次?)1次而已。」、「(在你的記憶,你確定只有跟被告簽過1份租約嗎?)那麼久的事情了,我忘記了,只有簽1份。」、「(被告說租約到期之前他有去找你簽1次新的租約,是否如此?)沒有。」、「(被告說簽那次租約的時候,你太太當時有在場等語,對此有何意見?)都是騙人。」、「(你想要把土地要回,你有跟被告講嗎?)有,我說土地要拿回來了,他不還我。」、「(被告有說為何土地不還你嗎?)他也沒有,他說我租給他的」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00頁)而堅稱其未與被告簽訂「96年4月15日租約」,以陳天宏與被告陳善濠屬祖孫之血緣上至親,若非確無簽定新租賃契約之事實,陳天宏殊無可能無端構陷被告陳善濠涉犯偽造文書罪者,且若該新租賃契約係屬真正,則被告陳善濠既於96年4月15日已與陳天宏簽訂續租契約,則於93年所訂舊租約之租期屆滿前,陳天宏若有意反悔,應係向被告陳善濠表示欲解除新簽定之新租賃契約,而非寄發存證信函重複向被告陳善濠確認舊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租之事實,是陳天宏證述其未曾與被告陳善濠簽定該新租賃契約乙節,堪信與事實相符,而被告陳善濠就其與陳天宏之間已另簽定有新租賃契約乙節,亦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被告陳善濠辯稱其依前揭新、舊租賃契約而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顯屬不足採。
⑶被告另辯稱被告陳善濠就系爭土地仍因陳天宏先前借予使用
而可續用云云,而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係被告陳善濠自89年起至92年間陸續出資6,600,000元所雇工興建完成乙情,此有工程契約書、擴建工程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衡情若陳天宏於89年間並未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陳善濠使用,被告陳善濠應無甘冒被訴刑事上竊占土地及民事上拆屋還地之風險,先後投入鉅資興建各該建物出租他人使用,是被告陳善濠辯稱陳天宏曾於89年間將系爭土地借予其使用固應非虛,然陳天宏嗣後業於93年間與被告陳善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另行訂立租賃契約,契約約定租賃期限5年,屆期被告陳善濠應將其地上物全數清空返還土地,且陳天宏於另案審理中亦明確表示契約到期後其有向被告陳善濠表示要將土地拿回來等情已如前述,顯見陳天宏係欲透過前揭租賃契約之締定,作為該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替代,否則陳天宏何須在被告陳善濠已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前提下,另與其訂定租賃契約限定被告陳善濠之使用期限,如此疊床架屋之行徑絕非事理之平,況陳天宏若有意於該租賃契約到期後,使被告陳善濠繼續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在系爭土地上繼續使用,其又何須於租賃契約上與被告陳善濠約定租約屆期應清空所有地上物,甚至在另案中表明要被告陳善濠依約返還系爭土地,益徵陳天宏與被告陳善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於其等另定前揭租賃契約之時即告終止,且亦不於租約屆期時另再允之使用,被告陳善濠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⑷又被告陳善濠辯稱其為陳蘇圍之繼承人之一,對於系爭土地
即屬共有人,自非無權占有之人云云,然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7條第3項、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其權利應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不能享有排除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善濠固因其被繼承人陳慶鈴於陳蘇圍繼承開始前死亡而得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取得代位繼承資格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雖已如前述,然公同共有人僅係就共有之標的物享有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惟其對該標的為權利之行使,依法本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並無在得到同意前,獨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占有任何特定部分之權利,則被告陳善濠以搭建建物出租他人使用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縱其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亦難謂其前揭作為屬其共有權之合理使用,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⑸另被告陳善濠固辯稱其已另案對原告起訴主張優先承買權,
待其購入原告出售予訴外人蔡天贊之部分,本件即無拆屋還地之必要云云,然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著有判例參照),是原告既已將其受贈自陳天宏之應有部分合計二分之一讓售予蔡天贊,被告陳善濠縱使欲主張優先承買權,亦將因該部分僅具債權效力而不得以之對抗蔡天贊,是蔡天贊所取得之應有部分並不受影響,被告陳善濠至多僅能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尚無從使其取得原告已讓與蔡天贊之應有部分,是被告陳善濠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⑹綜上,被告陳善濠前揭所辯均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其
自不具有獨力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合法權源。
⒉被告陳平洋、陳國英、黃士銘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權
源?被告陳平洋、陳國英、黃士銘並非陳蘇圍之繼承人,而其等各分踞如附圖所示C、D、E、A部分供營業而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係基於與被告陳善濠間之租賃契約均為前述,然被告陳善濠並無獨力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合法權源,是其亦無可能使被告陳平洋、陳國英、黃士銘取得大於自己所有擁有之權利之可能,另被告陳平洋、陳國英、黃士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其等另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告陳平洋、陳國英、黃士銘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特定部分,更無從排除真正共有人行使其物上請求權。
㈢被告陳善濠對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150.18平方公尺)、B(面積473.65平方公尺)、C(面積148.85平方公尺)、D(面積73.14平方公尺)、E(面積107.67平方公尺)、F(面積52.77平方公尺)、G(面積0.7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及其上如附件照片六至九所示之水塔、貨櫃屋、鐵皮圍牆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部分暨其上如附件照片六至九所示之水塔、貨櫃屋、鐵皮圍牆部分均為被告陳善濠所搭建乙情,此亦經被告陳善濠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卷二第4頁),並據被告陳善濠提出其雇工修建之工程契約書、擴建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堪信被告陳善濠確為前揭建物暨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無訛,其對此諸地上物自有處分之權。
㈣被告陳平洋對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地上物上如附件照片
一至五所示之冷氣機有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陳平洋為附件照片一至五所示之冷氣機之所有權人乙節,核與被告陳善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水塔、貨櫃屋及鐵皮圍牆都是我搭建的,但冷氣機則是承租人所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頁),而被告陳平洋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亦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被告陳平洋對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地上物上如附件照片一至五所示之冷氣機為有所有權。㈤原告請求被告陳善濠拆除如附圖所示A、B、C、D、E、
F、G部分之地上物及其上如附件照片六至九所示之水塔、貨櫃屋、鐵皮圍牆,並請求被告陳平洋拆除如附件照片一至五所示之冷氣機後,返還該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於共有物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⒉本件被告陳善濠並無獨力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並排除系
爭土地共有人使用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而如附圖所示A、
B、C、D、E、F、G部分之地上物及其上如附件照片六至九所示之水塔、貨櫃屋、鐵皮圍牆均屬被告陳善濠所原始起造及設置,且如附圖所示C、D、E、A部分之地上物現分別出租予被告陳平洋、陳國英、黃士銘占有使用中,亦據本院審認如前,再者,前揭地上物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上,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此有本院勘驗現場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76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陳善濠既未與全體共有人協議取得其得獨力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⒊又被告陳平洋並無可資對抗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合法使
用權源已如前述,而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地上物上如附件照片一至五所示之冷氣機確屬被告陳平洋所有,則原告對於被告陳平洋以架設冷氣機之方式無權占有其共有系爭土地之上空,致其所有權之完整遭受妨害,其自得請求除去被告陳平洋之占有,並將其所占用之土地範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㈥原告請求被告陳平洋、陳國英、黃士銘應自系爭土地遷出,
有無理由?被告陳平洋、陳國英、黃士銘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人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被告陳平洋、陳國英、黃士銘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致其所有權受有妨害,本得請求其等除去之,而被告陳平洋、陳國英、黃士銘既係以佔據系爭土地之方式遂行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則原告主張應命被告陳平洋、陳國英、黃士銘自系爭土地上遷出之方式回復其物上請求權,亦屬有據。
㈦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陳善濠所有如附圖所示A、B、C、D、E、F、G部
分之地上物及其上如附件照片六至九所示之水塔、貨櫃屋、鐵皮圍牆,與被告陳平洋所有如附件照片一至五所示之冷氣機均無正當權源坐落系爭土地上業如前述,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訴請拆屋還地,雖足以使被告陳善濠喪失各該地上物之財產價值,然被告陳善濠所繼承之比例本即非多,此與其占有之範圍顯不成比例,且其喪失或減損其權利變換價值,正足以使其他應有部分比例為大之共有人回復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使用權,不再因無權使用者之恣意占用而妨害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是原告為保護自己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訴請拆屋還地,實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原告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首揭說明,即不屬於權利濫用之行為。況陳天宏於93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陳善濠使用時,業於租賃契約明文約定,被告陳善濠於契約期限屆滿後,須無條件將地上物清空,然後完整將系爭土地交還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善濠明知其租用之系爭土地受有使用時間之限制,本應於興建地上物之前自行慎思斟酌建物可使用之期限與將來必須依約拆除之不利益如何權衡,而非在明知期限屆期後須無條件清空系爭土地之前提下,猶逾越自己依約可得使用之期限,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出租他人獲取租金,另一方面又欲訴諸承租人之工作權益,妨害所有權人依法行使權利,是被告等辯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亦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顯非的論。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人,而被告均不具有獨力占用系爭土地並排除原告即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訴請被告陳善濠、陳平洋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返還該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求被告陳平洋、陳國英、黃士銘自系爭土地上遷出均屬有據,且無權利濫用之瑕疵,自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陳平洋、陳國英、黃士銘之受敗訴部分雖僅為遷出及拆除冷氣機部分,惟原告所供擔保部分為拆除其等所各現占有之處,以拆除後即無所謂不遷出之謂,而其免為遷出原不得抵觸原告之請求拆除,是如出租人之被告陳善濠不為全部給付之供擔保,被告陳平洋、陳國英、黃士銘為免除自己占有部分之假執行,自應以可抵銷原告為拆除目的假執行之範圍為反擔保始為平衡,故酌定各該金額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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