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張淑秋 被上訴人 徐培鈞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12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8之3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4樓)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同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5樓)下層,惟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5樓長期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其室內及陽台每因下雨即長期積水嚴重,並滲水至系爭房屋4樓,致伊4樓天花板及牆面地板結構嚴重受損,不堪居住使用,且使伊遭受無法將房屋出租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屋受損之維修費及無法出租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稱係因伊所有系爭房屋5樓積水導致系爭房屋4樓滲水,然經伊檢視,伊陽台與室內設有門檻,故即使陽台放滿水,亦無可能淹入室內而造成上訴人之系爭房屋4樓滲水。又系爭房屋屬老舊建築,其滲水多係頂樓外牆滲水,非伊維護不當造成,且屬全棟住戶之責。再就頂樓滲水部分,伊業經系爭房屋全體住戶同意而搭建鐵皮雨棚遮蓋,至於外牆滲水則非屬伊一人所可單獨處理,應由全體住戶共同維修。另上訴人房屋未曾出租予他人,亦無法提出曾出租他人之證明,何來受有無法出租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主張外,並補陳:鑑定單位鑑定時,係在被上訴人已排除其室內積水及陽台積水後所為鑑定,又該鑑定報告有欠周詳並多所矛盾,且刻意缺提伊房屋漏水之重點,並至少漏列4處房屋漏水之照片,又偏離主題推至公共頂樓漏水所生,復不提樓頂違建造成之漏水關係,明顯避重就輕而嚴重偏頗,故質疑該鑑定報告可作為原審判決之唯一依據及理由,又原審判決未採信伊提出之證人及證物亦表示不服。另伊已就主張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即應負證明之責,否則鑑定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何能請求伊支付,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願負擔一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上訴人所提之證人證述與事實不符,又其提供之照片,僅能呈現受損情況,無法舉證漏水之原因,而鑑定報告書已明確說明系爭房屋4樓之漏水不能視為系爭房屋5樓疏失所致,故伊分擔比例為零,自無合理金額計算之必要。另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法院指派之鑑定單位,其鑑定項目亦與原審函示之鑑定方向相同,又於鑑定時,已先就現場進行觀察判斷漏水之可能因素,並就現場情況推論而獲致成果,並具體提出修繕方案,故該報告書自有法律效力。上訴人質疑該報告書有偏離主題而推至公共設施及外牆之責鑑定一節,純屬個人觀感而與事實不符。另本件經原審裁示鑑定費先由兩造各負一半,俟鑑定完畢後,再依鑑定結果比例支付鑑定費,而伊應分擔之比例為零,自與上訴人主張鑑定費應由伊負擔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係系爭房屋4樓之所有權人,其房屋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5樓之下層。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4樓有漏水現象。
五、本件爭執事項: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4樓之漏水成因為何?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5樓維護疏失所造成?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修復漏水及租金損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須就各請求權成立之要件負舉證之責。而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茲參照。
㈡上訴人固就系爭房屋4樓有漏水之事實及所需修復費用部分
,分別提出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4樓前確有漏水之現象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房屋4樓漏水成因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一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固聲請傳訊證人即修漏師傅 焦海平 到庭證稱:
依其認定漏水的途徑可能有二:一為5樓地板漏水故滲到4樓的天花板,可能因為系爭房屋老舊,長期冷縮熱漲或地震造成地板裂縫而滲水;二為窗戶門檻,下雨自窗戶縫隙處或窗角的裂滲到5樓地板,再滲到4樓天花板。又上訴人天花板漏水有三個地方,一個是被上訴人的窗戶滲到上訴人臥房,第二個方式是陽台漏水所致,第三個是門檻積水也會滴到
4樓天花板等語為據(參本院原審卷第99頁、第100頁),並主張系爭漏水成因亦可能係因5樓承受額外水塔或違建荷重及5樓陽台樹木穿透等緣故造成云云,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原審乃經雙方合意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4樓之漏水成因,嗣該公會乃以
100年9月6日高市土技字第10002746號為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4樓漏水成因可能有二:1.由頂版滲入:系爭房屋5樓頂版因混凝土老化、又因承受額外之水塔荷重水密性不佳,致於下雨時,雨水自頂樓版滲入屋內,流至4樓頂版,而
4樓頂版亦因混凝土老化,水密性不佳,因而產生水漬與油漆脫落情事;2.由牆面滲入:4、5樓外牆直接裸露,受雨淋面之牆面亦因混凝土老化、水密性不佳,每當下豪大雨,尤其是颱風時會有雨水由外往內滲入屋內牆面而致使油漆脫落及水漬,而樓層越高者所受風壓越大,滲水亦愈多。另因
5樓之陽台內緣高於外緣、窗戶則因有雨疪,由此二處滲水入室內再流至4樓之機會不大。因此,造成系爭房屋4樓滲水造成水漬、油漆脫落之路徑,一部分係由5樓頂版與外牆滲入後再透過4樓頂版往4樓滲漏;另一部分則係由4樓本身外牆滲入等語,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原審卷第
146頁)。而審諸證人焦海平並未提出系爭房屋5樓地板確有裂縫之證據,致造成4樓房屋滲水之事實,已難遽信其臆測造成4樓漏水之途徑一係因5樓地板之裂縫所致之情為真。又據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5樓客廳陽台外緣不漏空部分高14公分,落地窗下緣高18公分,故陽台積滿水時水應不致於流入屋內;窗戶有正常之鐵皮雨庇,故研判5樓之陽台因內緣高於外緣、又窗戶因有雨庇,故此二處滲水入室內再流至4樓之機會不大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65頁),而上訴人就前揭鑑定報告所載陽台外緣與落地窗下緣高度,以及5樓窗戶確有鐵皮雨庇等節均未爭執,並由系爭房屋5樓外觀照片及鑑定書所附平面圖觀之(見本院原審卷第75頁、115頁、第165頁),亦足認定鑑定單位所載上情與事實相符,則依此現場情形,亦足否定證人焦海平前揭判斷系爭房屋4樓漏水途徑二係自窗戶縫隙處或窗角的裂滲到5樓地板,再滲到4樓天花板之情為真。再由履勘現場照片所示,5樓部分有水漬及油漆脫落情形為牆面、柱面及天花板,惟地板部分則未見有水漬或積水造成地面隆起不平等情況(見本院原審卷第166頁至第168頁),且迄今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4樓漏水係因頂樓水塔負重及陽台樹木等因素造成漏水,又上開鑑定報告亦未為如此之論斷,而上訴人就其與證人焦海平所述上開漏水成因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足見上訴人及焦海平所稱因系爭房屋5樓陽台積水或窗戶滲入而淹入系爭房屋5樓內部地板,再進一步造成4樓滲水等情,或因頂樓水塔、違建負重及陽台樹木等因素造成漏水云云均不足採。
⒉又就責任歸屬部分,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述:系爭房屋4樓部
分頂版與牆面之水漬、油漆脫落之成因主要為混凝土材本身水密性問題,混凝土本身並非防水材料,有一定透水率,再經過30餘年老化,更容易透水,故樓版與外牆在強風豪雨下漏水為老舊公寓常遇到之問題。頂樓與外牆為公共財產,4樓樓版與外牆漏水亦由此衍生,故須由全體住戶共同修繕才可徹底解決問題,惟因老舊公寓並無管理委員會以統合處理,故各樓層所有權人仍應各自負責修繕己之範圍,系爭房屋
4樓漏水不能認為5樓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疏失所致,被上訴人應分擔之比例為零。且依修繕方式觀之,上訴人所呈之修繕方式僅修繕頂版,然不能完全根絕4樓之滲水情形,而需處理4樓有外牆裸露之內牆防水,才能根治4樓之滲水;目前5樓頂版已完成搭建鐵皮遮雨棚,雨水已不會自頂部向下流,故若4、5樓有外牆裸露之內牆亦完成防水修繕,4樓頂版修繕僅需復舊而不需進行上訴人所主張之漏水修理工程。若僅進行4樓頂版漏水修繕,未處理4樓有外牆裸露部分之內牆防水,4樓在強風豪雨下仍會有滲水情形發生等語(參本院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7頁)。是依前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4樓漏水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所提之修繕方式,並不能杜絕4樓滲水之情形。而審諸鑑定機關所為之上開鑑定,係至現場分別觀察兩造房屋年份、結構、內部之滲水痕跡、油漆脫落痕跡、外牆裸露情形、管線損壞,系爭房屋5樓陽台外緣與落地窗下緣高度、窗戶有無雨庇及5樓頂搭建鐵皮遮雨棚等各項客觀因素後,乃據其經驗推論系爭房屋4樓產成水漬及油漆脫落之原因有如上所述,並判斷責任歸屬,而此鑑定結果核與系爭房屋4樓之漏水情形並無不相合之處,亦無異於常情之處,且鑑定機關核屬客觀公正之第三人,理應無故為偏頗被上訴人而不利於上訴人之理,是應認上開鑑定報告所述之漏水成因及責任歸屬較屬可信。至於上開鑑定報告固有未將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全部羅列在鑑定報告中,惟尚難據此即認該鑑定結果核屬無據。上訴人徒以該鑑定報告書漏列其提出之部分照片,即主張該鑑定報告偏離主題而不可採云云,自屬無據。
⒊基上所述,上訴人並無從舉證證明系爭房屋4樓漏水係因被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5樓之管理疏失所致,其又於本院表示不再請求送請其他單位鑑定,僅依卷內資料而為判斷等語,則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核與系爭房屋4樓發生漏水現象情形並無不相合之處,亦無有何偏頗情事,是認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之漏水成因較屬可信。又依該鑑定報告所判斷之漏水成因,其修繕除針對5樓頂版之漏水可能外,尚應針對4、5樓外牆裸露部分之內牆進行防水修繕,若4樓本身不進行內牆之防水修繕,縱使5樓部分進行防水修繕,仍無法完全解決
4樓部分之滲水問題;而就5樓頂版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搭建鐵皮遮雨棚而改善,至於就4、5樓外牆裸露部分之內牆防水,要杜絕4樓部分之滲水,最主要仍需4樓自身內牆進行防水,而此部分涉及系爭房屋中兩造各自之專有部分,應由兩造各自為之,且因漏水成因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就其自身專有部分所為之防水修繕及油漆工程所須支出之費用,自不應由被上訴人分擔。另因上訴人迄今未曾提出其屋曾出租他人,暨因系爭漏水事宜而無法再行出租之證明,已難謂受有無法出租之損害,遑論系爭房屋4樓之漏水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則縱使上訴人確有因該屋漏水而受有不能出租之損害,被上訴人亦無庸負賠償之責。準此,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屋受損之維修費及無法出租之損失,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所有系爭房屋4樓之漏水成因,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5樓疏失所造成,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失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