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麗秋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243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9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麗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粉末狀,驗餘淨重共貳點零柒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拾肆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塊狀,驗餘淨重共陸點捌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玖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鍊袋肆包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與「哥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哥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洪麗秋(綽號「小阿姨」、「烏魚」、「姊仔」、「 石班 」)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附表編號1至7部分),或分別與綽號「哥仔」(附表編號8部分)、「阿弟仔」(附表編號9部分)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價格,個別或共同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洪朝成 、 蘇福祥 及李 家榮 等人,而均藉此以牟利。嗣警方於民國100年8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洪麗秋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甫向洪麗秋購買海洛因毒品之 李家榮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李家榮因畏罪,而當場將購得之海洛因包裝袋撕破後丟入水溝中,故僅扣得毒品殘渣袋1個;另在洪麗秋上開住處內則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粉末狀,驗餘淨重2.07公克,空包裝總重2.9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塊狀,驗餘淨重6.8公克,空包裝總重2.09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2支、夾鍊袋4包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1,300元、行動電話3支(其中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均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麗秋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第91頁反面、第92頁、第94、95頁、第209頁反面、第211頁反面);核與證人洪朝成、蘇福祥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李家榮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第57、64頁、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第86、87頁);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粉末狀,驗餘淨重2.07公克,空包裝總重2.9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塊狀,驗餘淨重6.8公克,空包裝總重2.09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夾鍊袋4包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1,300元扣案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扣押證物照片4張、被告與證人洪朝成、蘇福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1150號鑑定書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0年12月27日檢驗報告1份、101年2月7日檢驗報告2份等證物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6至20、26至35、98、119頁,本院卷第201、205、206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經查與卷內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洪麗秋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販入之海洛因販賣予證人洪朝成、蘇福祥及李家榮等人,顯見被告顯係藉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而被告洪麗秋明知不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猶以獲利之意出售予他人,是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哥仔」間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被告與「阿弟仔」間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3次犯行,均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第91頁反面、第92頁、第209頁反面、第211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本院考量被告僅被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9次,且販賣毒品數量、所得非多,較大、中型毒梟者,動輒販賣數公斤以上毒品相較,顯然有別而無從比擬,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或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3罪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本件可謂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表編號2至4、7至9部分)及遞減其刑(附表編號1、5、6部分)。爰審酌被告身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金錢,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非輕,卻為圖獲利,而為如附表所示之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本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為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僅有9次犯行,所得金額亦非高,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物之處理:㈠扣案之海洛因14包(粉末狀,驗餘淨重2.07公克,空包裝總
重2.94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14個)、海洛因9包(塊狀,驗餘淨重6.8公克,空包裝總重2.09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9個)、含海洛因之香菸2支及含海洛因之殘渣袋
1個,均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而經鑑定結果,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或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之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1150號鑑定書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2月27日檢驗報告1份、10
1年2月7日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於被告所為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按即附表編號9部分),併予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夾鏈袋2包,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3頁反面),且係被告預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為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按即附表編號9部分)宣告沒收之(因距離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時間均已超過3月以上,時間久遠,無法證明係預備供該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
㈢又扣案現金1,300元部分,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其中800元為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之販毒所得,其中500元為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之販毒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計9,000元(附表編號1、2、4至7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計200元(附表編號8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附表編號8罪刑項下宣告與共犯「哥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哥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㈣至被告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雖係供被告用以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至8部分),然已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堪認已經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其中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玻璃球吸食器2個,均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劉美香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表:洪麗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一覽表
┌─┬───┬───┬───┬──────┬──────────┬─────────┐│編│販賣對│販賣時│販賣地│毒品種類及價│洪麗秋聯絡販毒及交付│所犯罪名及刑度││號│象│間│點│格(新臺幣)│毒品方式││├─┼───┼───┼───┼──────┼──────────┼─────────┤│1│洪朝成│100年│高雄市│販賣不詳數量│由洪朝成於左列時間以│洪麗秋販賣第一級毒││││4月27│小港區│之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拾貳││││日上午│ 高坪 68│海洛因,價值│,與洪麗秋所有之0976│年肆月。未扣案之販││││11時20│街37號│1,500元。│425105號行動電話聯絡│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分許│洪麗秋││購買毒品事宜,再由洪│仟伍佰元沒收,如全│││││住處││麗秋依約交付洪朝成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購買之毒品。│,以其財產抵償之。│├─┼───┼───┼───┼──────┼──────────┼─────────┤│2│洪朝成│100年│同上│販賣不詳數量│由洪朝成於左列時間以│洪麗秋販賣第一級毒││││4月30││之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號及098995│品,處有期徒刑拾伍││││日晚上││海洛因,價值│1722號行動電話,與洪│年陸月。未扣案之販││││8時57││5,000元。│麗秋所有之0000000000│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分許│││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品事宜,再由洪麗秋依│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約交付洪朝成所購買之│其財產抵償之。│││││││毒品。││├─┼───┼───┼───┼──────┼──────────┼─────────┤│3│洪朝成│100年│同上│販賣不詳數量│由洪朝成於左列時間以│洪麗秋販賣第一級毒││││5月5││之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拾伍││││日中午││海洛因,價值│,與洪麗秋所有之0976│年貳月。││││12時51││2,000元。│425105號行動電話聯絡│││││分許│││購買毒品事宜,再由洪││││││││麗秋依約交付洪朝成所││││││││購買之毒品。嗣洪朝成││││││││不滿海洛因重量不足,││││││││將毒品返還洪麗秋,並││││││││取消交易,取回2000元││││││││。││├─┼───┼───┼───┼──────┼──────────┼─────────┤│4│蘇福祥│100年│同上│販賣不詳數量│由蘇福祥於左列時間以│洪麗秋販賣第一級毒││││4月26││之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拾伍││││日下午││海洛因,價值│,與洪麗秋所有之0976│年貳月。未扣案之販││││2時58││500元。│425105號行動電話聯絡│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分許│││購買毒品事宜,再由洪│佰元沒收,如全部或│││││││麗秋依約交付蘇福祥所│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購買之毒品。│其財產抵償之。│├─┼───┼───┼───┼──────┼──────────┼─────────┤│5│蘇福祥│100年│同上│販賣不詳數量│由蘇福祥於左列時間以│洪麗秋販賣第一級毒││││4月26││之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拾貳││││日晚上││海洛因,價值│,與洪麗秋所有之0976│年貳月。未扣案之販││││19時13││500元。│425105號行動電話聯絡│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分許│││購買毒品事宜,再由洪│佰元沒收,如全部或│││││││麗秋依約交付蘇福祥所│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購買之毒品。│其財產抵償之。│├─┼───┼───┼───┼──────┼──────────┼─────────┤│6│蘇福祥│100年│被告位│販賣不詳數量│由蘇福祥於左列時間以│洪麗秋販賣第一級毒││││4月27│於高雄│之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拾貳││││日晚上│市小港│海洛因,價值│,與洪麗秋所有之0976│年貳月。未扣案之販││││10時9│區高坪│500元。│425105號行動電話聯絡│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分許│68街住││購買毒品事宜,再由洪│佰元沒收,如全部或│││││處附近││麗秋依約交付蘇福祥所│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某觀音││購買之毒品。│其財產抵償之。│││││廟前││││├─┼───┼───┼───┼──────┼──────────┼─────────┤│7│蘇福祥│100年│高雄市│販賣不詳數量│由蘇福祥於左列時間以│洪麗秋販賣第一級毒││││5月2│小港區│之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拾伍││││日晚上│高坪68│海洛因2包,│,與洪麗秋所有之0976│年肆月。未扣案之販││││6時28│街37號│共價值1,000│425105號行動電話聯絡│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分許│洪麗秋│元。│購買毒品事宜,再由洪│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住處││麗秋依約交付蘇福祥所│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購買之毒品。│其財產抵償之。│├─┼───┼───┼───┼──────┼──────────┼─────────┤│8│蘇福祥│100年│高雄市│販賣不詳數量│由蘇福祥於左列時間以│洪麗秋共同販賣第一││││5月3│大寮區│之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日下午│鳳林路│海洛因2包,│,與洪麗秋所有之0976│拾伍年肆月。扣案之││││4時11│上某7-│共價值1,000│425105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分許│11超商│元。│購買毒品事宜,再由洪│捌佰元沒收;未扣案│││││旁巷弄││麗秋囑由有犯意聯絡之│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內││綽號「哥仔」之不詳年│幣貳佰元與「哥仔」│││││││籍成年男子,依約在左│連帶沒收之,如全部│││││││列地點交付蘇福祥所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買之毒品。│以其與「哥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9│李家榮│100年│高雄市│販賣不詳數量│李家榮前往洪麗秋左列│洪麗秋共同販賣第一││││8月18│小港區│之第一級毒品│住處購買價值500元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日上午│高坪68│海洛因,價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拾伍年貳月。扣案之││││11時│街37號│500元。│洪麗秋囑由有犯意聯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30分許│洪麗秋││之綽號「阿弟仔」之不│肆包(粉末狀,驗餘│││││住處││詳年籍成年男子交付李│淨重貳點零柒公克,│││││││家榮所購買之毒品。甫│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交易完畢,即被警方當│拾肆個)、第一級毒│││││││場查獲,李家榮因畏罪│品海洛因玖包(塊狀│││││││,而將購得之海洛因包│,驗餘淨重陸點捌公│││││││裝撕破後丟入水溝中,│克,及含海洛因之包│││││││故僅扣得毒品殘渣袋1│裝袋玖個)、含第一│││││││個。│級毒品海洛因香菸貳││││││││支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鍊袋肆包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