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92號原告 李瑞芳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被告 黃彥勳
曾韻梅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其投資連動債(詳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述)之損害,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3人後,變更為併請求連帶賠償其投資「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交易之損害(詳本院卷㈠第231頁言詞辯論筆錄、第252頁民事辯論意旨暨擴張聲明狀),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追加,但因追加起訴之事實與原起訴部分相似,且於訴訟程序初期即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中即已聲請追加,不甚礙被告3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5月21日委由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投資瑞士銀行倫敦分行發行、連結標的CoachInc,AppleInc,LehmanBrother,Arcelo
rMittal之「領袖風範1年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券(台幣交割)」(下稱系爭連動債),投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54,600元,投資期間獲息分配180,347元,惟被告渣打銀行受伊委任前,其理財專員即被告黃彥勳於行銷時,誆稱系爭連動債為100%保本、無風險、利息比定存高及每月固定配息,未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伊因信任被告黃彥勳專業予以購買,且被告渣打銀行受委任後,伊未曾收受信託投資交易指示書及有關文件,被告渣打銀行復未向伊報告虧損狀況,伊又於97年6月間,聽從被告黃彥勳意見,將系爭連動債轉換為美國 雷曼 兄弟股票,旋因金融風暴雷曼兄弟公司倒閉,投資金額血本無歸,而受有1,654,600元之損害;又被告黃彥勳自97年1月起,復遊說伊投資「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交易(另稱雙元外幣超級結構型基金),內容為1個月期外幣型定期存款,僅稱期間短利息較國內定期存款利率高,期滿可領回本金,但未說明存在因匯率變動及強勢轉換為弱勢貨幣所可能產生之貨幣貶值,致伊以配偶 陳麗玉 及子女 李奕伸 名義,投資被告渣打銀行所開辦之「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交易,共投資9,150,000元,僅剩6,890,000元,受有2,590,000元之損害;被告黃彥勳另偽造伊簽名及盜蓋伊印章;伊受有上開投資損害乃受被告黃彥勳不法侵害所致,而被告曾韻梅為被告黃彥勳單位主管,對被告黃彥勳經手文件有審核權限,應與被告黃彥勳共同負賠償之責,被告渣打銀行為被告黃彥勳之僱用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渣打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伊投資受有上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同法第544條訴請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44,600元(1,654,600+2,590,000=4,244,600),及其中1,654,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590,000元自100年1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前於95年4月間,即經由被告黃彥勳介紹系爭連動債相關之產品特性及風險,嗣於96年5月21日申購系爭連動債時,被告黃彥勳除口頭再次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相關條款,並就系爭連動債之風險揭露聲明表逐項與原告確認及說明「客戶承作本行之重要注意事項」所示內容,足見原告瞭解對於投資系爭連動債存有本金損失之風險,經審閱評估後始蓋章其上,是原告於申購系爭連動債時已充分審閱相關資料,並認知系爭金融商品之各項約款、限制及相關風險,被告渣打銀行並無未告知商品風險及未提供產品說明文件之情;又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已記載為不保本型商品,被告黃彥勳自無就系爭連動債為保本之不實陳述;另原告於97年
6月選擇轉換系爭連動債前,被告黃彥勳已向原告分析採實體交割及現金交割之利弊得失,則原告選擇實體交割雷曼兄弟股票,實為其審慎評估衡量後所為之決定,被告渣打銀行乃依原告指示處分信託財產,並未違反受託人義務,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受有損害,係肇因於雷曼兄弟金融風暴所致,要非因被告黃彥勳涉有若何詐欺、背信不法情事,被告渣打銀行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不當;再者,被告曾韻梅任職於被告渣打銀行之高雄分公司經理職務,未負責亦無經手相關系爭連動債文件審核、簽名。其次,原告申購「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交易前,業經提供該交易之廣告單,並充分說明投資內容、重要事項及所涉風險,原告始簽訂如該交易之合約、該交易之申購書,且原告所進行之該交易13筆中,除第1筆係其親赴該行高雄分行辦理外,其餘12筆係以電話聯繫申購,並係前筆交易到期後,原告始以電話完成下一筆之申購,並於電話中明確表明該交易投資符合個人之投資屬性,被告黃彥勳未予不法侵害,被告渣打銀行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從而伊等自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黃彥勳受僱於被告渣打銀行,擔任理財專員。被告曾韻梅亦受僱於被告渣打銀行,擔任該行高雄分行經理。
㈡原告於96年5月21日申購系爭連動債,投資金額1,654,600元,投資期間獲利配息180,347元。
㈢原告申購「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交易共13筆。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被告黃彥勳對原告有無偽造簽名盜蓋印章之不法侵害:
⒈本件原告對系爭連動債、「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交易之相
關文件中,其印文之真正均無爭執,此有書狀及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㈠卷第6頁起訴狀第8行陳稱略以:98年12月18日調閱原始資料,才發現理專(指被告黃彥勳)竟然偽造本人簽名與盜蓋章等語,第253頁民事辯論意旨暨擴張聲明狀第1至2行陳稱略以:趁原告不備之際,蓋用原告之印鑑章於「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表」及「風險揭露聲明表」、第75頁99年9月17日準備書狀所附之致被告渣打銀行函陳稱略以:「開戶KYC調查表、連動債屬性分析表」(指本院㈠卷第23至24頁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表)偽造內容、偽造本人簽名與盜蓋章等語,本院㈡卷第258頁於言詞辯論筆錄陳稱略以:對於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等語),則就其所主張相關文件上之簽名偽造及被盜蓋印章事實,自需舉證加以證明。
⒉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所辯簽署「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合約之
97年3月5日,其在華榮電信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榮公司)上班,並聲請本院函查華榮公司為證,而依華榮公司檢附之出勤狀況表,雖顯示原告於97年3月5日在華榮公司裸線課粗絞班之實到時間為早上7時46分,實退時間為晚上
8時7分,有該出勤狀況表附卷可稽(詳本院㈡卷第206頁),然上開紀錄僅可顯示原告該日之實到及實退時間,並無法證明原告該日均在該公司而未外出,反之依被告所提出之「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合約所示,原告於該日確曾蓋章簽署該投資契約(詳本院㈡卷第198頁),且如上所述,原告不爭執該合約印文之真正,則自難依上開出勤狀況表所示之實到及實退時間,證明上開合約之印文為被告黃彥勳所盜蓋。另被告提出之出入營業場所相關紀錄,其形式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舉證加以證明,則尚難以該紀錄證明原告於97年3月5日,曾至被告渣打銀行之營業處所簽署「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合約,然合約既可認定為原告所簽,則尚難以此推翻後述之認定,併予敘明。
⒊原告雖主張「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表」上之簽名非其所簽等
語,但依其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其上客戶簽名欄係蓋用原告之印章,未有簽名,有該文件附卷可稽(詳本院㈠卷第23頁),既無簽名,自無偽造簽名之可言,且該印文為真正,業如前述,則自難認該文件之簽署有何不法,至該文件上雖有客戶姓名欄,且其上有繕寫原告之姓名,但該欄既為客戶姓名欄,顯見僅在表彰客戶之姓名,以確定該文件係何客戶所簽署,該繕寫非屬簽名,即使係由他人代寫,亦無偽造簽名之可言,亦併敘明。
⒋原告雖另主張「風險揭露聲明表」、「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
示書」(詳本院㈠卷第143至144頁),非其所蓋章云云,但其既不爭執上開文件上之印文為真正,而未舉證證明該印章遭盜蓋,則自難認被告黃彥勳曾盜蓋原告之印章於上開文件。此外,原告並未說明簽名、印章有何被具體偽造、盜蓋之情,且未舉證加以證實,則亦難認被告黃彥勳在辦理投資系爭連動債、「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交易時,對原告有偽造簽名盜蓋印章之不法侵害。
㈡關於被告黃彥勳於行銷系爭連動債時對原告有無詐騙之不法侵害:
原告自承投資系爭連動債投資期間獲息分配180,347元(詳本院㈠卷第5頁第3至4行),之所以認被告黃彥勳有詐騙之不法侵害,無非主張被告黃彥勳於行銷時,誆稱系爭連動債為100%保本、無風險、利息比定存高及每月固定配息,未告知風險,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投資前即已提供產品宣傳單(DM)、產品說明書,並製作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表,揭露本件投資之風險,告知投資之注意事項,再依指示代原告為本件交易,原告應知悉系爭連動債非絕對保本之商品,經查:
⒈依被告提出之產品宣傳單,其上並無原告收訖之記載(詳本
院㈠卷第95頁),而原告否認曾收受該宣傳單,則自無法以該宣傳單所記載之說明,證明原告業已知悉系爭連動債非絕對保本商品。
⒉依被告提出之產品說明書、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表、風險揭
露聲明表、客戶承作本商品之重要注意事項、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所示,上開文件均蓋有原告印章之印文(詳本院㈠卷第96至106頁、第108至112頁),且如上所述原告不爭執該印文之形式均屬真正,亦無法證明該文件被盜蓋印章,則原告曾簽署上開文件,應可認定。
⒊依上開產品說明書,業將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及說明(
含提前到期交割金額、浮動配息、收盤價、KICK-IN事件、到期贖回、浮動配息交割日、現金交割日、期初匯率、評價日匯率、當期日匯率、台幣匯率、外匯市場干擾事件、外匯市場干擾事件的影響、交易所、相關交易所、預計交易日、預計收盤時間、營業日、貨幣營業日、交易中斷日、交易中斷日的影響、調整和特殊事件、預計評價日、準據法、計算機構…等事項)」記載詳細,並於第9頁下方產品投資風險預告欄記載「連結標的之風險:本商品之收益取決於連結標的之表現,若連結標的的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人可能於到期時以期初價格承接連結標的表現最差的股票或現金交割而使本金有所虧損」,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表記載「原告可承受年度報酬率7%或以上以及15%以下之F投資組合」,風險揭露聲明表記載「我已作過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我已經收到產品的資訊…我瞭解不保本產品的特性,即若連結之表現不若預期,則投資此產品將面臨投資本金損失之風險」,客戶承作本商品之重要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結構型商品依商品設計或條件不同,客戶暴露之風險程度可能不同,如為現金交割,可能發生部分或全部利息、本金減損或其他損失風險;如為實物交割,則可能發生本金將依約轉換成標的資產之情事,可能必須承擔發行銀行及標的資產發行人之信用風險」,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上於「風險揭露條款」記載:「我已閱讀產品介紹,並經告知此投資服務有可能不適合我,我確定完全暸解此投資服務之相關風險及報酬,並且聲明我同意申請投資服務完全是根據自行判斷」,有上開文件附卷可稽(詳本院㈠卷第96至106頁、第108至112頁),足見被告黃彥勳於投資前,已將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風險及其他應注意細節向原告為說明及介紹,原告主張被告黃彥勳於行銷時誆稱100%保本,未告知風險,尚無可採,此部分難認被告黃彥勳有詐騙之不法侵害。
⒋原告雖提出被告黃彥勳製作之產品宣傳單1份為證,而該宣
傳單上有「到期100%保本」之記載,但該宣傳單係宣傳96年5月份精選投資商品摘要,其中除系爭連動債之介紹外,另有「『AlphaPlus』2.5年期美元計價連動債券」之介紹,而上開「到期100%保本」之說明,係記載於「『AlphaPlus』2.5年期美元計價連動債券」之介紹,非記載於系爭連動債之介紹,此有該產品宣傳單附卷可按(詳本院㈠卷第
9頁),從而該被告黃彥勳製作之產品宣傳單,並未為系爭連動債可100%保本之推薦,從而亦難據之認被告黃彥勳有
100%保本之誆稱,併予敘明。㈢關於被告黃彥勳於行銷「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交易時對原告有無詐騙之不法侵害:
原告主張被告黃彥勳遊說伊投資「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交易時,僅稱期間短利息較國內定期存款利率高,期滿可領回本金,但未說明存在因匯率變動及強勢轉換為弱勢貨幣所可能產生之貨幣貶值,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購買第1筆「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交易前,被告黃彥勳已詳細說明各項投資內容及風險,並提供產品宣傳單,原告充分瞭解後,始依原告指示代為購買該產品,經查:
⒈依被告提出之產品宣傳單,其上無原告收訖之記載(詳本院
㈡卷第201頁),而原告否認曾收受該宣傳單,則自無法以
該宣傳單所記載之說明,證明被告黃彥勳已就該商品之投資內容及風險為適當之說明。
⒉依被告提出之「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合約、「超值外幣結
構型帳戶」交易申購書所示,上開文件均蓋有原告印章之印文(詳本院㈡卷第198至200頁),且如上所述,原告不爭執該印文之形式真正,亦無法證明有遭盜蓋印章之不法情事,則自應認原告曾簽署上開文件。
⒊依「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合約所示,業將承作需知、交易
確認、利息收益計算、帳戶本金及利息收益給付、匯兌申報、撤回或提前解約、本商品續作、質借、稅賦等投資約定詳為記載,並在第15點風險揭露欄記載「⑴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投資係屬幣別關連性存款,涉及正常銀行存款並不常有之風險,一般不宜取代日常儲蓄或定期存款的作用,同時,視執行日的市況而定,本商品的總收益可能低於帳戶本金;⑵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之收益,在某種程度內,係於某些匯率之變動,影響匯率之因素甚多,包含國內外財經情勢及政治及天然事件等,市場正常趨勢可能偶因各國中央銀行或其他機構之干預而受影響,匯率以及與其相關連之價格,亦可能大幅快速漲跌,各國政府可能於無預警之下採行外匯管制或其他貨幣政策,該等措施對於某一貨幣之轉換或流通可能產生嚴重影響,進而導致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發生不可預期之結果;⑶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投資本金金額可能因相關匯率之波動而隨之變動或其本金可能以不同貨幣清償,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其總收益可能呈現負數(以原存款幣別衡量而言),且基於各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投資之個別約定,當相關匯率呈現不利走勢時,其到期償獲之本金價值可能低於原始存入時之價值;⑷本商品不保證所給付客戶之本金,一定以存入貨幣(即基準貨幣)返回,當相對貨幣為到期日之弱勢貨幣(與基準貨幣相較),賣行有權於到期時以相對貨幣給付本金,於進行交易前,客戶應自行評估判斷」,「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交易申購書記載「本人已確實詳閱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合約,並同意申購本商品,本人瞭解本商品涉及正常銀行存款並不常有之風險,一般不宜取代日常儲蓄或定期存款之作用,同時視執行日的市況而定,本商品的總收益可能低於帳戶本金,客戶交易前,請酌量自身的投資目標、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度,以決定申購本商品」,亦有上開文件附卷可稽(詳本院㈡卷第198至200頁),足見被告黃彥勳於投資前,已將「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交易之投資內容及風險向原告為相當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黃彥勳未說明該交易存在因匯率變動及強勢轉換為弱勢貨幣所可能產生之貨幣貶值風險,亦無可採,從而此部分亦難認被告黃彥勳有詐騙之不法侵害。
㈣關於被告曾韻梅對原告有無共同不法侵害及被告渣打銀行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黃彥勳對其有偽造簽名、盜蓋印章及詐騙之不法侵害,而被告曾韻梅為被告黃彥勳單位主管,對被告黃彥勳經手文件有審核權限,應與被告黃彥勳共同負賠償之責,被告渣打銀行為被告黃彥勳之僱用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黃彥勳並無偽造簽名、盜蓋印章及詐騙之不法侵害,已如前述,被告曾韻梅自無共同不法侵害之可能,被告渣打銀行亦無需因其為被告黃彥勳之僱用人,而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甚為明確。
㈤關於被告渣打銀行有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疏失:
⒈按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
,均有一定之風險,尤以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等為甚,即使一般金融機構存款,除透過存款保險制度予以適度分擔風險外,存款人亦需承擔金融機構因日後倒閉而無法返還存款之潛在危險,是以如何基於風險預期與風險管理,預防或避免可能的交易損失,乃每位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所應事先培養之能力,且因其能力不足或判斷不正確所需承擔之交易失利風險,亦為各投資者所需具備之基本認知,尚不得隨意指摘為交易服務之仲介業者,需擔負其投資必可獲利之風險。
⒉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前,業經被告渣打銀行所屬理財專員即
被告黃彥勳將相關之投資風險及其他應注意細節,向原告為說明及介紹,投資「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交易前,亦經被告黃彥勳將相關之投資內容及風險為相當之說明,業如前述,原告既決定為上開投資,即應有承擔該投資失利之認知,何況系爭連動債之所以投資失利,係因到期選擇轉換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股票,嗣因發生金融風暴,雷曼兄弟公司倒閉所致,事出突然,即使專業經理人亦無從事先得知,自難苛求被告渣打公司之投資理財諮詢可予以事先告知,另「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交易可能因貨幣匯率之起伏而有較大幅度之盈利或虧損,亦經被告渣打公司於「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合約、「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交易申購書詳為說明,原告既選擇高風險以求高獲利,亦不得事後怪罪被告渣打公司之投資理財諮詢不夠周全,而應依上說明,自行承擔投資選擇判斷錯誤之交易失利風險,原告主張被告渣打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同法第54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3人連帶賠償4,244,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無可採,均應予以駁回,另原告之訴既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