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取財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取財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與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者,本件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不同。而為解決新舊法適用問題,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亦修正公布第3條之1,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明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基此,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本件就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取財│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4年3月31日│93年1月2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94年偵字第15102號│95年偵字第2343號等│├───┬────┼───────────┼───────────┤│最後事│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審│案號│95年度易字第26號│96年度上易字第525號││├────┼───────────┼───────────┤││判決日期│95年1月27日│96年5月9日│├───┼────┼───────────┼───────────┤│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95年度易字第26號│96年度上易字第525號││├────┼───────────┼───────────┤││確定日期│95年3月1日│96年6月4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4││││條│├────────┼───────────┼───────────┤│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或褫奪公│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編號1、2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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