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2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2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視為減刑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重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年│││(保安處分/褫奪公權)││││├───────────┼──────────┼──────────┼──────────┤│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2月│不應減刑││├───────────┼──────────┼──────────┼──────────┤│犯罪日期│87年12月14日至88年1│88年9月間至88年10月│││年月日│月3日│20日││├───────────┼──────────┼──────────┼──────────┤│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88年偵字第│台中地檢88年偵字第│││年度案號│2880號│21597號││├─┬─────────┼──────────┼──────────┼──────────┤│最│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8年上訴字第1101號│90年上更二字第324號│││實├─────────┼──────────┼──────────┼──────────┤│審│判決日期│88年12月14日│90年12月12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89年台上字第1073號│91年台上字第64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9年3月2日│91年1月3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不合│││││││├───────────┼──────────┼──────────┼──────────┤│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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