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李黃瀞嬉
訴訟代理人 李民意
被 告 李洪偷
訴訟代理人 李能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九○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
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號,下稱四環路14號房屋)為原告於民國104年7
月20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因系爭土地上另有被告所有之未辦
保存登記之水泥磚造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坐落其上,
原告因而無從對系爭鐵皮屋所占用之基地為使用收益,因被
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原告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0平方公尺之
磚造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屋為被告出資50萬元所蓋,系爭土地在
法院拍賣前法院人員至現場勘查也認定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
有,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李天合 所有,李天合與被告為夫
妻,李天合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鐵皮屋,故系爭
鐵皮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李天合所有,李天合死亡後由 李能精 於104年1
月8日繼承取得所有權,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四環路14號
房屋則為李能精所起造,並於79年5月8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因李能精積欠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資產公
司)款項,上開土地、房屋為新豐資產公司聲請本院強制執
行,由原告於104年7月6日拍定,並於107年7月20日取得上
開土地、房屋之所有權,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8、28至29、43、47、79至82頁)。
㈡附圖編號A磚造鐵皮屋(即系爭鐵皮屋)大部分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為被告出資起造而為被告所有,被告興建系爭鐵皮
屋時,系爭土地尚為李天合所有,因李天合與被告為夫妻,
李天合無償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
㈢系爭鐵皮屋位於四環路14號房屋之右側,外觀上與四環路14
號房屋相連,惟內部並未相通,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而非屬
同一之不動產。
㈣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90平方公尺,有108年8月2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面積90平方
公尺之系爭鐵皮屋,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
理?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於原告就其起訴時之所有權存在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系爭
土地既經原告於104年7月6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拍定,並於
107年7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被告之系爭鐵皮屋占
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法律權源,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被告
雖抗辯因系爭土地原為李天合所有,李天合與被告為夫妻,
李天合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鐵皮屋,故系爭鐵皮
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等語,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
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
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
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
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民法第83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拍賣前固為李天合
所有,惟系爭鐵皮屋既為被告出資興建,被告自始即取得系
爭鐵皮屋之所有權,則系爭土地與系爭鐵皮屋並非同屬於一
人所有,是被告上開抗辯與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所定「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之要件不合,自
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抗辯系爭鐵皮屋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有地上權等語,尚非可採。
㈡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拍賣公告於備註欄雖記載:「
...四、本件拍賣之房屋63建號據債權人陳報現無人居住,
屋右側增建鐵皮屋現由債務人母親居住使用,使用權源不明
,拍定後除債務人母親佔用部分不點交外,其餘按實際現況
點交,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此有本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院民事
執行處就前開土地使用情形既係據債權人陳報而記載,顯未
就系爭鐵皮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何占有權源為實體認定,
故前開記載亦無從為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
㈢次按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
認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故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
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
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
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固經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李天合同意而
具使用借貸關係,惟依上開說明,被告與李天合間之使用借
貸關係為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渠等間之使用借
貸關係不得拘束現所有權人之原告。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已明白表示不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繼續使用,
其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並將自
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0平方公尺之系爭
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本件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