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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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湯政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2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湯政諺(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偵審訊中即坦承犯行,並無隱匿自身犯行,於審理中又供出同案共犯,可見被告知錯悔悟之心;又被告於羈押中遭病厄,中風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始撿回一命,後雖交保,但因中風注射藥濟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差點截肢,又因糖尿病引起視網膜病變,右眼視力0.07,左眼視力0.5,處境淒涼;況被告亦有賠償被害人意願,是原判決有違背刑法第57條之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情事,請將原判決撤銷,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公墓管理處經理 張明文 於警詢,證人即公墓管理人員 廖有財 、林武廷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贓證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共犯劉淼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鋸子3支可資為憑,原審判決因認被告犯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於103年4月間,甫因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382、4383、4989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參,竟不思悔改,復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值非難,且竊得財物價值非輕,造成之損害難以回復,暨審酌其犯罪後一再飾詞狡卸及迴護共犯,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其他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8月為適當,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況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最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所處之刑顯非屬高度量刑,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過重失衡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雖謂其於警偵審訊中坦承犯行,並無隱匿自身犯行云云,惟被告於103年6月8日在案發現場遭逮捕後,於同日之警詢及翌日103年6月9日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之時,均否認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扣案工具非其所有,並未鋸樹,只是載朋友到公墓繞一繞云云,顯有隱匿自身犯行,嗣於103年6月23日偵訊時,雖坦承有鋸樹竊盜犯行,惟仍訛稱係其一人所為云云,亦屬迴護共犯,迨至原審審理時,始坦認全部犯行,此有被告歷次筆錄可稽,原審判決量刑所指被告犯罪後一再飾詞狡卸及迴護共犯,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情,核與實情相符,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云云,並非事實,其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未審酌及此,顯無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另稱被告罹病等情,縱令屬實而值同情,然究與本件犯罪之量刑並無必然之關聯,且被告雖表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惟經本院電詢公墓管理處經理張明文,被害人表示不願與被告洽談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1份可參,併此敘明。基上所述,被告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之請求,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