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宜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宜展(以下簡稱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2日,未附理由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同年10月3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㈠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論以累犯,但被告之前科紀錄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紀錄。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證據,均無法排除被告係服用含鴉片酊之甘草止咳水所導致,故尚難憑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遽認被告在採尿前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㈢案發當日,並無查獲相關供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或吸食器,本案科學證據的證明力有其局限性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開上訴理由,雖僅就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加以論述,而未就原審判決中其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出上訴之理由,然觀諸被告本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容(見本院卷第6至7頁),被告並未聲明其欲僅就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一部上訴,則依前開規定,本件應視為被告對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上訴,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
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㈢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被告在原審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原審判決已詳為參酌案內所有證據,逐一敘明其認定本件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該所憑之證據與理由;復於理由中詳細說明被告於原審法院10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首次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我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我有請律師閱卷過,我有看過我的驗尿報告,我懷疑可能是因為我服用止咳糖漿,我有上網去查這種止咳糖漿有含鴉片成份,103年2月份我有喝止咳糖漿,這我是在自由路的藥房買的。我在網路上有找到資訊說驗尿的成份超過4000就是一定有施用海洛因,若是沒有超過的話就比較無法認定。感冒糖漿不是醫生開給我的,醫生是開藥片給我,因為醫生給我的藥會嗜睡。【被告當庭提出藥水,勘驗結果如下:甘草止咳水200ml,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以下簡稱晟德大藥廠),衛署藥製字第040765號】。我1次喝1口,1天大約喝半瓶也就是100ml,我從今年1月開始喝到3月,每天喝,藥劑師說每次要喝30ml,一天喝4次」云云,然參酌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內容、晟德大藥廠晟德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經相互勾稽之結果,其認定本件被告於103年2月5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如何應與被告嗣後所提出之晟德大藥廠甘草止咳水無關之理由甚詳(見原審判決書第3至5頁)。原審採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此徵之被告前於103年2月5日案發當日接受警方製作筆錄,警員問及:
「最近有無生病就醫或自行購藥服用?」一事時,被告係明確表示:「沒有」等語(詳同日警詢筆錄第3頁第8至9行,見警卷第3頁),隨後並在同日之警詢筆錄上親自簽名確認(見警卷第4頁)乙情益明。是以,本件被告前揭所據為上訴之「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證據,均無法排除被告係服用含鴉片酊之甘草止咳水所導致,故尚難憑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遽認被告在採尿前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案發當日,並無查獲相關供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或吸食器,本案科學證據的證明力有其局限性」部分上訴理由,徒係對於原審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單憑空詞再事爭執,顯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原審法院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而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見原審判決書第1頁、第5頁),經核同無不合。是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另謂「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論以累犯,但被告之前科紀錄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紀錄」乙節,依上說明,乃係對於法規之適用有所誤會,亦難謂符合前開說明之具體理由。
㈣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查原審判決已詳為參酌案內所有證據,逐一敘明其認定本件
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該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而且,被告在原審10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同年8月13日審判程序,就此部分犯行本即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第54頁背面),有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可稽。
⒉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其涉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有何違誤之處,故被告此部分上訴,自屬無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