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政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63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湯政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鋸子參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湯政諺、 劉淼祥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通」、「 阿龍 」之泰國籍成年男子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8日下午5時許,由湯政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劉淼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阿通」、「阿龍」,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道○段○○○○巷之臺中市示範公墓附設公墓後,即共同持湯政諺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3支,將前開公墓所有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之龍柏1棵鋸斷,而以此方式竊取該棵龍柏得逞。 嗣因渠 等無力搬運,推由湯政諺前往購買推車之際,為該公墓工作人員 林武廷 、 廖有財 等人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湯政諺所有供為前開犯行所用之鋸子3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寶特瓶5個、鋸子套2個、手電筒1支、銼刀1支、鋸片3支、頭燈2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湯政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湯政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開公墓管理處經理 張明文 於警詢中,及證人廖有財、林武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第10至16頁、103年度偵字第15631號偵查卷第46至48、67至69頁),並有員警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贓證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共犯劉淼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5、17、18、20、
21、37、39至49、52至73、75頁、同上偵查卷第37至44頁),復有扣案鋸子3支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湯政諺與共犯劉淼祥、「阿通」、「阿龍」等人行竊時所使用之鋸子為堅硬金屬材質,且可鋸斷樹木,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劉淼祥、「阿通」、「阿龍」均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行之人,已如前述,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犯劉淼祥、「阿通」、「阿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4月間,甫因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382、4383、4989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思悔改,復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值非難,且竊得財物價值非輕,造成之損害亦難以回復,暨審酌其犯罪後一再飾詞狡卸及迴護共犯,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其他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8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鋸子3支,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寶特瓶5個、鋸子套2個、手電筒1支、銼刀1支、鋸片3支、頭燈2個,被告否認係供或預備供前開犯行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前開犯行所用,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扣鋸子套2個、手電筒1支、銼刀1支、鋸片3支、頭燈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