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毒抗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589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宗瑋 送達代收人 張秋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第一審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103年度聲觀字第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洪宗瑋(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檢驗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抗告人僅有因藥頭之提供,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氣化形成之煙霧1、2口而已,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微乎甚微。況且,抗告人前並無施用任何毒品,亦跟藥頭甚少往來,要非因藥頭百般慫恿,抗告人根本不會嘗試施用毒品。且抗告人自行到鹿東基督教醫院進行安非他命濃度篩檢,並未呈現陽性反應,因此僅憑正修科技大學之檢驗報告,是否足以證明抗告人施用毒品尚非無疑。又抗告人有正當工作,於漢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課長乙職已10年,而漢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3章明定有吸食、注射毒品或其他代用品者公司不予錄用,抗告人既能於該公司任職長達10年,即可知抗告人並無任何毒品施用之情,蓋此次為抗告人第1次施用毒品,且僅為嘗試體驗之性質,並非已有吸食毒品之惡習存在。另現行對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抗告人歷經警方、檢察署偵查、驗尿等程序,已知所悔悟,絕不敢再好奇施用任何毒品,況抗告人家中尚有父親 洪朝廷 、母親 洪張宜靜 、洪滕浩、姪女王 俞文 等家屬均需抗告人照顧扶養,賺取家庭生活經濟之所需,抗告人如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家庭即陷入困頓,是本案實可以戒癮治療之方式,即可達成戒斷毒癮之成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3年8月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彰化縣○○鎮○○路○○號住處查獲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其尿液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8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上開自白可信,是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原審據此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質疑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對於其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並提出鹿東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證明其已無施用毒品云云。惟查,抗告人提出之鹿東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係其於103年8月8日自行送檢,距本件案發時之103年8月4日已逾4日,該檢驗報告本即不能執作其有無於本件案發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論據;且抗告人於本案之103年8月4日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確認係由其排放親封,而該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復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上述,又依上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顯示,抗告人尿液檢體甲基安非他命測出值為1074ng/ml,已遠超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標準閥值濃度500ng/ml甚多,顯見抗告人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濃度亦高,自無檢出偽陽性之可能。參以正修科大超微量研究中心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濫用藥物檢驗機構(管藥認可字0014號),揆其檢測過程暨方法,係先採用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檢後,復採用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複檢確認,二者檢測原理不同,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不同原理之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可有效避免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是以正修科大超微量研究中心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復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會產生安非他命,而施用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則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稽(參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169頁正、反面),且再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然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述可佐(參同上手冊㈠第168頁);此外,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參同上手冊㈠第141頁)。綜合上開事證,抗告人有在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抗告人空言質疑檢驗結果之正確性乙節,無非係圖卸免觀察、勒戒之詞,尚難憑採。
㈢、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家有父母姪女待養,如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家庭經濟即陷入困頓,故請求戒癮治療云云。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人,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有以病患身分對待之立法,其目的即在使施用毒品之人能戒除毒品之侵害,待戒除施用毒品者的需求後,毒品交易的市場自然根絕,徹底防制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立法意旨在於幫助上開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避免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並無得以其他方式以替代觀察、勒戒之法律明文。而所謂之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至於是否依上揭規定給予毒品施用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專屬檢察官之職權,倘檢察官依法審酌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提出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並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換言之,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抗告人抗告意旨陳稱其為家庭經濟來源,如入勒戒處所將致其家庭無人照顧云云,縱令屬實而固值同情,然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顯與抗告人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從而,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自無從准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