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5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 鄧碧珠 受刑人 吳瑞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因受刑人背信之執行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130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瑞森之配偶鄧碧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吳瑞森(下稱受刑人)在偵查中已羈押2個月(餘刑期為3個月),自交保後,均能按時到庭,接受審理,並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9日提早到案接受執行,希望能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通緝或拘提到案之情事。又受刑人於案發時雖係農會理事長,然依農會法第21條之規定可知,農會理事長屬於無實權之虛位負責人,決議係理事會多數決,非理事長一人專斷,且係偶然案件,受刑人現已非農會理事長,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且受刑人此前並無前科紀錄,亦無曾經緩刑或緩起訴之宣告,是受刑人不符合所謂難以維持法秩序,原審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屬執行指揮不當。㈡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以下原則之拘束:⑴「正當法律程序」:在檢察官對受刑人為易科罰金准駁之裁量時,至少要求三點:檢察官於裁量前,應給予受刑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陳述意見後,檢察官行使上開裁量權,必須具備事實上之基礎及法律上之依據,且依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對於不利益受刑人或受刑人請求敘明理由時,檢察官均有明示理由之義務。檢察官應將決定及理由並救濟之方式告知受刑人。本件檢察官發文告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函文,觀其內容僅為檢察官主觀見解,並無受刑人意見之准駁理由,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⑵「人性尊嚴」:國家之所有權力,在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此乃國家之基本任務。人民有權決定自己的生活方式,當其將該決定權交給受託人或代理人時,並不代表其放棄該等權利,受託人或代理人在形成人民共同意志之時,人民有權參與其中。本件檢察官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對於自己為何不准易科,毫無辯駁之餘地,是本件執行處分顯未予受刑人參與該項決定之形成,及瞭解該決定如何形成至明。⑶「合理原則」:本件檢察官將法院已審酌事項,再重為審酌,此舉無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且亦有違例外從嚴之原則,自屬失當。⑷「平等原則」:本件執行檢察官僅以受刑人所生危害非輕,且歷經偵審始終否認犯罪,對自己之違法行為未見悔悟改過之意為理由,未斟酌受刑人已自行將不當得利之200萬主動繳回,已深具悔意之事實,遽予否准易科罰金之刑罰執行處分,顯然有違平等原則及例外從嚴之原則。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並未舉出受刑人有何「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受刑人並無前科,經此事件,已深具悔意,請撤銷執行檢察官之指揮裁定,並准以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瑞森因犯背信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身為和平區農會之理事長,卻因收受同案被告 張寶煙 之400萬元支票(與同案被告 邱萬中朋 分),而對農會之農特產品展售中心工程為不實驗收,所生危害非輕,且歷經偵審始終否認犯罪,對自己之違法行為未見悔悟改過之意,如准予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故就本案聲請易科罰金,應予駁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24日以中檢秀執維103執聲他2346字第099098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則本案檢察官既已依具體個案詳為審酌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堪認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不當。又得以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准否易科,應依受刑人客觀上所存在之具體事由,衡酌是否足以影響刑罰之執行,有無因准予易科罰金而致無從收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此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應一概予以准許。是本案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業如前述,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鍾貴堯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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