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7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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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阿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阿進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許阿進(下稱受刑人)因贓物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解釋及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說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游秀雯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許阿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贓物│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3次│├───────────┼──────────┼──────────┤│犯罪日期│100.09.22│98.12.01、99.09.24、││││100.11.01│├───────────┼──────────┼──────────┤│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327號│第3240號、6227號、││││7313號、8661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44號│101年度訴字第1387號││實├─────────┼──────────┼──────────┤│審│判決日期│101.03.07│102.05.07│├─┼─────────┼──────────┼──────────┤│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44號│101年度訴字第138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04.03│102.06.0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18號(編號1至2定│第1035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已以彰化地檢│年5月,已以彰化地檢│││103執更526執行)│103執更526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許阿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4│├───────────┼──────────┼──────────┤│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4次│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01.24、100.01.31│100.04.29│││、100.04.29、100.07.││││0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308號、125號│第2308號、125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005│101年度上訴字第2005││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3.05.27│102.05.27│├─┼─────────┼──────────┼──────────┤│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005│101年度上訴字第2005││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3.06.30│102.05.27│├─┴─────────┼──────────┼──────────┤│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212號(編號3至6│第10212號(編號3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許阿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5│6│├───────────┼──────────┼──────────┤│罪名│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12.30│100.01.2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308號、125號│第2308號、125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005│101年度上訴字第2005││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3.05.27│102.05.27│├─┼─────────┼──────────┼──────────┤│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005│101年度上訴字第2005││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3.06.30│102.05.27│├─┴─────────┼──────────┼──────────┤│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212號(編號3至6│第10212號(編號3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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