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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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一號、第八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十八分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零點三七MG/L,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酒醉駕車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自強二路一一二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及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依當時情況,甲候雖為陰甲,且夜間無照明,然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五十公里,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見前方營業小客車臨時欲停靠路邊載客,乃未減速通過或暫停,即逕自超車越過中心線,進入對向快車道行駛,適有當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路飲用七、八瓶罐裝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丙○○(酒醉駕車部分已經原審科處罰金二萬元確定)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上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述地點而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幹骨折、大腿雙側骨折、胸部鈍傷、左側踝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抽血檢驗結果,測得丙○○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一九一MG/DL,相當於呼氣時每公升所含酒精濃度為零點九五毫克。乙○○肇事後以電話報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現其駕車肇事前,即向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司機,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因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對方也有喝酒,我當時係為閃避欲停靠路旁之營業小客車才切入對向車道,且該處道路中心線為虛黃線,我為超車之故,當然可以進入對向車道等語。
二、經查:
(一)案發之時被告乙○○將車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為被告乙○○所自承,核與告訴人丙○○所述之情節相符,又據警卷所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在自強二路北向快車道,車頭朝南,右前輪距自強二路分向限制線零點七公尺、右後輪距自強二路分向限制線零點四公尺,右前車角距自強二路一一0號南柱與自強二路行向之垂直線二點零公尺,煞車痕為二三點二公尺,碎片位於車前不遠處。而被告丙○○車倒地之位置位於方車右前方十點三公尺處之南向慢車道,車頭朝西,距自強二路一0六巷北側巷邊延伸線前輪零點八公尺、後輪零點六公尺等相關位置及被告及告訴人供陳於案發前之行進方向,足認被告乙○○駕車逆向駛入來車道而肇事。又被告乙○○自承肇事當時車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左右,車禍發生前因前方計程車欲停車載客閃避不及才駛入對向車道等情,足見車禍發生時被告確實超速行駛無訛,其雖辯稱是因超車駛入對向車道等語,然審諸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偵查卷內所附現場相片顯示,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煞車痕起點之路段所繪製之標線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而非行車分向線(黃色虛線),是被告乙○○是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乙○○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自無不知之理。又依車禍發生現場道路狀況及被告乙○○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由,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距離,酒後超速行駛以致閃避未及突然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告訴人丙○○之車輛,其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乙○○:酒精濃度過重,超速行駛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丙○○:無肇事原因(酒精濃度過量,違規)。」,有該鑑定委員會高市鑑字第九一0四0三二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偵字第六一五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可憑,嗣經再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乙○○:酒精濃度過重,超速行駛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丙○○:酒精濃度過量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無肇事次因。」,亦有該委員會九十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一高市覆字第六六七號函及所附之意見書各一份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可憑,雖該二份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不盡相同,但均認定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則無二致。
(三)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因而受有右脛骨幹骨折、大腿雙側骨折、胸部鈍傷、左側踝骨骨折等傷害,亦有高雄榮民醫院、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為避免撞及前車而突然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丙○○受有傷害,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自難辭其過失刑責。
從而被告乙○○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四)至告訴人丙○○酒後騎車,雖與規定有違,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乙○○突然駛入對向車道所致,告訴人丙○○行駛於正常車道,對於突如其來逆向駛入之車輛本無注意之可能,自難以其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結果,逕認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丙○○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尚有未洽,應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丙○○無肇事責任為是,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乙○○酒醉駕車,致告訴人丙○○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乙○○於事故發生後報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現其駕車肇事前,即向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司機,並進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楊清圳 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酒醉超速駕車致告訴人丙○○受有前開傷害,其過失程度非輕,事故發生後尚未對告訴人為民事賠償,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過失,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張意聰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