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077號、108年度偵字第10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世傑與告訴人張 耿豪 前為同事關係,被告前因與告訴人有訴訟糾紛,因而知悉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住址及出生年月日,其明知告訴人之姓名等年籍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9月18日18時30分許,使用名稱為「許世傑」
之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以公開方式張貼「你們很行嘛!那就麻煩你們快出面指證我,你親愛的耿豪已經把你們供出來了,只要讓我再出庭,我一定玩死你們,不要以為只有你們行」、「 張耿豪 69年4月X2日;Z000000000○○里區○○路○段○○○巷○號6樓,誰供出你們,請你們針對誰」等內容,並張貼告訴人臉書照片之截圖,以此方式洩漏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於同年9月某日間,再以暱稱「 許永明 (SJ)」之帳號,以
LINE傳送內容「人渣、法院的不起訴書收到了吧,法官真好騙,我咬死不認他們也定不了我的罪」、「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6樓;你家地址是吧!」、「你敢讓我再出庭一次,就叫黑道去你家坐坐」、「你很行嘛!妨害名譽,偽造文書、誣告、、現在連 黃紹毓 跟副總統都搬出來了,拿那就麻煩黃紹毓跟副總統趕快出面指控我,你親愛的耿豪已經把你們供出來了,法院有證據,我並不想告你們,但你們要我死,只要再讓我出庭,我為自保也只好反告你們,以還我清白,不要以為只有你們行」、「張耿豪69年4月X2日;Z000000000○○○區○○路○○○○○巷○號6樓,誰供出你們,請你們針對誰,,謝謝」等內容傳送予 林佳潔 ,林佳潔以電話告知告訴人始知此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於同年10月13日前某日許,以簡訊傳送「快出面指控我,你
親愛的耿豪已經把你們供出來了,法院有證據,我並不想告你們,,但你們要我死,只要再讓我出庭,我為自保也只好反告你們,以還我清白,,不要以為只有你們行」、「張耿豪69年4月X2日;Z000000000○○○區○○路○○○○○巷○號6樓,誰供出你們,請你們針對誰,,謝謝」等內容予 陳繪文 ,陳繪文再轉傳予黃紹毓,黃紹毓再於同年10月13日某時許轉傳予告訴人,以此方式洩漏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佳潔、陳繪文、黃紹毓於偵查中之證述、名稱為「許世傑」之臉書文章擷圖、暱稱為「許永明(SJ)」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黃紹毓轉傳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為前同事關係,且名稱為「許世傑」之臉書帳號及暱稱為「許永明(SJ)」之LINE帳號為其使用等情,惟堅持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的暱稱「許世傑」之臉書文章不是我張貼的,是別人假造的;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的「許永明(SJ)」之LINE帳號是我在用,但我沒有傳送這些訊息給林佳潔,我根本不認識林佳潔,怎麼可能傳訊息給她;我有傳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的內容給陳繪文,但我上面有打X,沒有打出全部的資料,我認為這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又某不詳之人使用名稱為「許
世傑」之臉書帳號,於106年9月18日18時30分許,以公開方式張貼「你們很行嘛!那就麻煩你們快出面指證我,你親愛的耿豪已經把你們供出來了,只要讓我再出庭,我一定玩死你們,不要以為只有你們行」、「張耿豪69年4月X2日;Z000000000○○○區○○路○○○○○巷○號6樓,誰供出你們,請你們針對誰」等內容,並於該內容下方張貼告訴人之臉書照片擷圖;又某不詳之人使用暱稱為「許永明(SJ)」之LINE帳號,於106年9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人渣、法院的不起訴書收到了吧,法官真好騙,我咬死不認他們也定不了我的罪」、「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6樓;你家地址是吧!」、「你敢讓我再出庭一次,就叫黑道去你家坐坐」、「你很行嘛!妨害名譽,偽造文書、誣告、、現在連黃紹毓跟副總統都搬出來了,拿那就麻煩黃紹毓跟副總統趕快出面指控我,你親愛的耿豪已經把你們供出來了,法院有證據,我並不想告你們,但你們要我死,只要再讓我出庭,我為自保也只好反告你們,以還我清白,不要以為只有你們行」、「張耿豪69年4月X2日;Z000000000○○○區○○路○○○○○巷○號6樓,誰供出你們,請你們針對誰,,謝謝」等內容傳送予證人林佳潔;另被告於10
6年10月13日前某日許,以簡訊傳送「快出面指控我,你親愛的耿豪已經把你們供出來了,法院有證據,我並不想告你們,,但你們要我死,只要再讓我出庭,我為自保也只好反告你們,以還我清白,,不要以為只有你們行」、「張耿豪69年4月X2日;Z000000000○○○區○○路○○○○○巷○號
6樓,誰供出你們,請你們針對誰,,謝謝」等內容予證人陳繪文,證人陳繪文再轉傳予證人黃紹毓,證人黃紹毓再於同年10月13日轉傳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核與證人陳繪文、黃紹毓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3339號卷第18至20頁),並有名稱為「許世傑」之臉書帳號文章擷圖、暱稱為「許永明(SJ)」之LINE帳號傳送內容擷圖及證人黃紹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第4642號卷第29至31、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字第4642號第31頁的臉
書帳號是被告的帳號,他貼文中的姓名和個人資料都是我本人,他會取得我的資料是因為我之前有告他,不起訴處分書裡面有我的資料,因為我們之前有訴訟糾紛,被告才在臉書上把我的資料貼出來,是有人發現轉貼給我,我才發現這個臉書貼文;他字卷第4642號卷第33頁的訊息擷圖,是證人黃紹毓傳給我的,這則訊息裡面的個人資料都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又證人林佳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是我前夫,在106年9月我有收到暱稱為「許永明
(SJ)」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給我,我收到的訊息就是他字第4642號卷第30頁的訊息,暱稱為「許永明(SJ)」的人就是許世傑,因為我們之前一起出過通告,我們在同一個臨時演員群組有互相加LINE,而且他的臉書跟LINE上面都是用這兩個名字在貼文,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傳給我,我那時候只覺得他傳錯人了,從該訊息所寫到的姓名、年籍資料、地址可以判斷的出來是在指誰,我那時候很疑問,為什麼會有一個人沒事把別人資料公佈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上開臉書帳號及LINE帳號均為被告個人使用,他人並無權限使用該帳號;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他字第4642號第31頁的臉書就是我的臉書帳號,沒有別人有權利使用我的臉書,我的臉書都是我在使用;他字卷第4642號卷第29頁名稱為「許永明(SJ)」的LINE帳號是我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且上開臉書帳號所張貼之貼文內容與上開LINE帳號所傳送之文字訊息,兩者內容高度類似,用字遣詞亦相當程度雷同,足認應為同一人所撰寫、傳送,是被告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分別以臉書帳號及LINE帳號張貼及傳送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文字內容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該臉書貼文及LINE帳號對話紀錄並非其製作云云,應不可採。
㈢按「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均為足以具體識別其身分之特徵,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縱使被告張貼或傳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臉書貼文或LINE通訊軟體訊息,在告訴人之出生日期部分有打1個「X」,然由其所傳送之告訴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以及其於上開臉書帳號張貼文章時搭配告訴人之照片,已足以識別其個人,並非以完整記載所有個人資料之內容為必要,是被告以其張貼之臉書文章或LINE對話內容訊息,有在告訴人出生日期上打
1個「X」,而否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並非可採。是被告透過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取得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等資訊,顯屬於蒐集個人資料,而被告其後將所取得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公開張貼於其個人臉書文章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他人,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處理」行為態樣之範疇,要屬就告訴人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當屬「利用」無訛。㈣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明文。經查,被告私人蒐集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自屬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且被告與告訴人僅為同事關係,被告係因其與告訴人間之訴訟文書而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顯然被告傳送而利用其所蒐集屬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並未經告訴人同意,亦與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為目的外利用之各款情形不同,被告顯已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
㈤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3月15
日施行;該法第41條原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原本第1項單純違背個資蒐集、利用處理規範部分已經刪除刑罰規定,改列為行政罰(即同法第47條),僅保留原本第41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犯,應受刑事制裁之規定,但是酌予放寬要件,原本「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放寬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綜觀之此一立法修正,其立法理由為「行為人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者,因其可受非難性之程度較低,原則以民事賠償、處以行政罰為已足。惟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因其可受非難性之程度較高,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是被告於本案106年9月至10月間行為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已增列意圖犯構成要件,嚴格限縮刑事處罰範圍,則被告利用所蒐集之告訴人個人資料是否應科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刑事責任,檢察官仍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上意圖。且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損害自應以財產上之利益或損害為限。而由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林佳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黃紹毓於偵查中之證述,至多僅可推論被告係因其與告訴人有訴訟糾紛,而於其臉書張貼上開文章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訊息,仍難以認定被告有透過上開行為而獲取財產上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財產上利益,而該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主觀上意圖。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嫌,而可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無從證明被告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或依同法第29條等其他之規定擔負民事上之賠償責任,自應由相關主管機關或告訴人另循適法之救濟途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