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ANDITKRIANGKRAI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03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103年度聲觀字第41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BANDITKRIANGKRAI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ANDITKRIANGKRAI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意旨均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予以更正)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5日20時許起,至同月19日20時期間,在臺南市○○區○○路○○號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BANDITKRIANGKRAI於警詢中對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08月01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7至9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查被告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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