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芝隆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更正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芝隆知悉 曾琦珊 與友人 許秋雲 、告訴人 張洛嘉 (原名 張恆昌 )、 黃智訓李冠杰 等人於民國100年7月9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笑傲江湖KTV唱歌,遂於同日凌晨3時許前往笑傲江湖KTV某包廂與曾琦珊等人會合,其後被告先行離開該包廂,至同日上午5時30分許,曾琦珊、許秋雲、告訴人、黃智訓、李冠杰自笑傲江湖KTV門口離開時,被告在門口等候,向曾琦珊表示願以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遭曾琦珊拒絕,曾琦珊遂與許秋雲、告訴人、黃智訓、李冠杰相偕前往新竹市○○路○○○巷○○號笑傲江湖KTV停車場,欲搭乘停放於該停車場,由李冠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被告見狀心生不滿,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簡賜福、 施驛勳石昀臻 ,停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停車,並對曾琦珊大聲叫囂。適告訴人準備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見狀於是與被告理論,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衝撞告訴人,以該車右前方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又被告明知告訴人已遭其撞擊而倒地在車前,仍未減速或停車,反接續上開犯意,持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轉彎時,以該車右後車輪碾過告訴人,在場之曾琦珊、許秋雲、黃智訓、李冠杰目睹上開經過,立即將告訴人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氣血胸、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臉開放性傷口、軀幹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腹壁挫傷、腦皮質挫傷、頭部損傷、肝裂傷、右眼瞼及眼睛周圍皮膚裂傷之傷害,經醫院氣管插管、胸管插管治療及進入加護病房持續觀察治療後,病情始趨穩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認被告涉有同法第278條第
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二第112頁背至113頁)。
三、查本件被告楊芝隆所涉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洛嘉業已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3年1月6日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103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至75、84至85、112至11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王婉如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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