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宜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宜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1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路與自由路27巷路口,見 張吳照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未拔起,遂認有機可趁,以車鑰匙發動該車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即駕車離去,供己代步。
(二)其另行起意,於102年4月1日上午11時56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巷時,見 劉承泓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之住處1樓窗戶未上鎖,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棄置在該處後,攀爬圍牆後翻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該劉承泓之住處,先在該住處內竊取劉承泓所有之奇美液晶電視1臺、撲滿(內含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1個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鑰匙1把得手後,再接續於該住處外,以竊得之上開車鑰匙發動劉承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上開竊得之物,駛離現場竊取得手。
(三)嗣劉承泓發現其所有之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林宜助駕駛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車為警追緝後棄車逃逸,經員警於該自小客車內尋獲林宜助遺留之行動電話(廠牌: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並採得林宜助之指紋比對後循線,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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