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勇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68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簡字第217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勇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3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小北百貨開元店內,徒手竊取店員 童麗美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PLAYBOY保險套1盒(價值約新臺幣267元),得手後,將上開保險套放置在其褲頭鬆緊帶處,欲離開該店,惟經過店門口之防盜感應門時,感應門發出警報聲響,遭童麗美當場發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勇智業於104年1月28日死亡,此有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