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亮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明亮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明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出於一個恐嚇取財犯意,前後多次接續對同一被害人吳仁博為恐嚇取財行為,其恐嚇取財行為,出於同一犯意,時間緊接,對同一法益持續侵害,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向被害人借錢,竟對被害人為前開恐嚇取財犯行,法治觀念嚴重偏差,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改過自新(見103年度偵緝字第678號卷第42頁),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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