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樑輔佐人即被告之媳王麗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83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竹簡字第12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清樑與告訴人 林采葳 均為新竹市○○街○○○號采舍新世界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兩人因對社區事務意見不合而有怨隙,詎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彼此紛爭,雖無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涉有不法弊案,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1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采舍新世界社區大廳,對告訴人指摘「妳弊案最多啦」、「你弊案比較多啦」、「妳弊案很多很多,這是一條一條的」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嗣於同年10月6日下午8時許,在采舍新世界社區A棟大樓2樓會議室,被告又為社區事務與告訴人起爭執,其復另行起意,雖無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有何侵占社區所有之財產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情事,竟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告訴人未將總幹事失職扣款之1萬元入賬,影射該
1萬元遭告訴人私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采葳告訴被告張清樑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先於103年2月17日當庭就101年10月6日部分之事實撤回告訴,再於103年4月29日具狀就101年7月27日部分之事實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第16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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