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1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湯家豪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輕易即可能造成嚴重傷亡,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361號被告湯家豪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家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2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567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8日晚上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服飾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湯家豪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㈡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檢察官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