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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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店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11月18日北縣警店刑社字第09800601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新臺幣參仟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11月14日晚上9時20分左右。
(二)地點: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禾風汽車旅館115號房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 王清泉 姦,代價新台
幣3,000元。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坦承,核與嫖客王清泉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及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可資
佐證,且本件係為警當場查獲,堪信屬實。
三、本院考慮被移送人行為情節、被查獲態度、家庭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等,認為應處拘留1日。扣案被移送人所有,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物,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之物,爰
併予宣告沒入。至手機記憶卡(SIM)1張,雖係被移送
人所有,供違反同法行為所用,斟酌其情節,爰不為沒入之
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王黎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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