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99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筱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
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另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壹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
息,另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
算之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6
年6月6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43,192元(含
本金211,298元、利息31,894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43,192元,及其中211,2
98元部分自96年6月6日起至97年3月31日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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