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宜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玖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玖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
地在原告銀行,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背書人為訴外人汶泰
科技有限公司,發票日為民國98年3月12日、98年3月31日
,票面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79,300元、472,010元
、359,6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AD0000000號、AD0000000
號、AD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3紙,詎原告屆期
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支票三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0,91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於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附表
┌────────┬────────┬─────┬──────┐
│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提示日│
├────────┼────────┼─────┼──────┤
│98年3月12日│279,300元│AD0000000│98年3月12日│
├────────┼────────┼─────┼──────┤
│98年3月12日│472,010元│AD0000000│98年3月12日│
├────────┼────────┼─────┼──────┤
│98年3月31日│359,600元│AD0000000│98年3月31日│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088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    計   12,488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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