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
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壹拾陸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依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
98年7月6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
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金額不變,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追加請求,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與原訴固不相同,在形式上應認係訴之追加,但原告
就追加之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且原訴與追加
之訴之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在法院審理過程得相互援用,
堪認原訴與追加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縱令被告於98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
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並非訴之追加,毋庸徵得
被告之同意,應准許之。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五權收費處之業務員,擔任職務為特二
等組長,負責為原告招攬保險及收取保費,於95年11月間
起先後為原告招攬保單號碼:QB08H1Z9號(下稱丙○
○案)及HQB14743號(下稱 蔣立 文案)等2份保單,經原
告同意承保後,原告乃依聘用契約書第2條約定發給育成
津貼(佣金)及各項津貼、獎金共計194781元。詎於96年6
月間,丙○○案之要保人丙○○申訴主張被告於招攬保險
契約時費用說明不清,要求行使契約撤銷權及主張原告應
返還其全額保費,而 蔣立文 案之要保人申訴主張欲將資金
放置在其他險種,堅持行使契約撤銷權及主張原告應返還
其全額保費,使得上開2件保險契約均歸於無效,原告需
退還要保人繳納之保費,而依承攬人員契約書之承攬人員
約定事項第5點約定,被告應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
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故被告應退還之上開2件保單
之育成津貼(佣金)共86373元( 蔣立文案 14373元、丙○
○案72000元)。另被告除可領取上開育成津貼外,尚有將
其招攬保險契約之保額即業績額換算累積當月業務計算後
所得領取之責任津貼、業務津貼及 季達成 獎金(統稱業績
款),如有發生契約撤銷情事,若分別計算各項應追回款
項之多寡非常複雜,且有實際上困難,故經原告精算後,
乃於87年8月28日以(87)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頒布相關處
理辦法,其中追回業績款之計算方式係以上開2件保險契
約換算保費後,再乘以每萬元換算保費應追回之金額,被
告職務為特2等,應乘以3270元。據此:(1)、就蔣立文案
之保險費為205326元,繳費年期為6年之保費換算率為0.
3(計算式:205326×0.3=61597.8),第1年之育成津貼
為7%(計算式:205326×0.07=14373),再依原告公司公
布之96年3月21日(96)新壽外企字第0027號函第3點第2項
獎勵資格之規定,6年期之保單可依保費換算率乘以1.5
倍計算獎勵(計算式:61597.8×1.5=92396.7),再
依原告公司(87)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相關處理辦法規定
,被告於業績部分應返還金額為單位數除以10000再乘以
3270元,其金額為30213元(計算式:92397/10000×3270
=30213),從而被告應返還之報酬(佣金及業績獎金)為
44586元(計算式:14373+30213=44586)。(2)、就丙○
○案之保險費為360000元,業務人員第1年之保費換算率
為0.7(計算式:360000×0.7=252000),育成津貼為
20%(計算式:360000×0.20=72000),再依原告公司之
(96)新壽外企字第0027號函獎勵資格之規定,該保單之業
績單位數為252000,但已先扣回12870單位數,可得被告
於業績部分應返還金額為單位數除以10000再乘以3270元
,其金額為781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10000×
3270=78195),從而被告應返還之報酬(佣金及業績獎金
)為150195元(計算式:72000+78195=150195)。再加計
原告撤銷上開2張保單之工本費600元,及扣除原告已追回
之78774元,被告尚應返還之款項為116607元。
2、另鈞院若認為上開管理辦法與承攬契約均無法適用前揭2
件撤銷之保險契約,因被告為原告之保險業務招攬人,就
其招攬之保險契約,自應對要保人負詳實說明之義務,而
被告卻在丙○○案費用說明不清,在蔣立文案推薦與保戶
需求不符之保險,此屬可歸責於被告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
陷於錯誤而投保,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原告所受之
損害為履行利益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被告
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受損害包括:
(1)已給付被告之佣金、各項獎金、成本支出,共194781
元,(2)附加保險費(保險費中扣除危險對價保費之維持
保險制度費用,即各項保單作業成本,非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基礎,經精算後,得出蔣立文案為49249元、丙○○案
為288000元,該損失金額2者合計532030元,但原告僅請
求116607元。
3、原告先後2項請求,先請求返還薪資部分,如請求無理由
,再請求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為裁判等情。並聲明
:除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07元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佣金及各項獎金,因各項金
額已換算為薪資給付被告,而原告請求之依據乃被告於96
年9月5日簽署之承攬契約書第10條及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
5點(不論任何理由,倘甲方(即原告)取消任何保險契約
並退還已繳保費,乙方(即被告)應同時退還自該保件領
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報酬予甲方)。
2、依原告提出被告於96年7月間簽署之同意書內容,被告當
時已同意退還蔣立文案之全部報酬。
3、解約與契約撤銷不同,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解約係指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應償付之金額,契約終止後向後失
效,解約前仍有保障,故解約金須扣除成本費用,其金額
較保費為少;但契約撤銷係自始無效,其情形為回復原狀
,即退還保戶所繳保費全額,無扣除手續費之情形。
4、依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之契約、管理規則、公告於內部網站
與通知各單位之函文,被告應返還契約撤銷後之佣金與業
績獎金等,即使被告不適用承攬契約書及承攬人員約定事
項,依原證2契約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指示與各種
管理辦法之規定從事業務,而原證5關於退保及契約撤銷
處理辦法之補充函文係用於規範契約撤銷時之計算方式,
自屬管理辦法之一部分,亦構成契約之一部分。至被告雖
抗辯稱其自始未收受系爭辦法,不知其內容云云,惟各種
管理辦法、佣金率與計算方式、契約撤銷辦法等,原告公
司於內部網站均有公告,被告隨時得上網查悉,於遭遇契
約撤銷情況發生時,亦易於查知,縱使被告未收受系爭辦
法,仍無法諉稱不知,否則各項佣金辦法是否因原告未交
付被告而其不知,致其所領其他有效件之佣金即應返還?
況原告公司內部業務員人數高達數萬人,流動率大,以公
告方式使其知悉各項管理辦法,自屬合理適當,故原告未
將管理辦法印製成書面一一通知所屬業務員,改以公告方
式,不表示兩造契約內容未包括各項管理辦法,被告僅就
適用上不利於己之辦法主張不知,對有利於己之之辦法卻
知之甚詳,其抗辯顯與常情不符。
5、承攬人員為最基本之業務人員,較之一般有底薪之業務員
,除在於不受原告差勤、考核等監督外,其餘並無不同,
且其所受規範較為寬鬆,舉輕以明重,承攬契約中對佣金
返還規定,解釋上自應適用於一般業務人員之被告,即上
開2件保險契約撤銷時被告雖非承攬人員,仍有其適用。
6、被告因實際招攬上開2件保單所受領之金額,分為佣金與
業績額換算之各項津貼,佣金部分從原證10之「三階新契
約及2次後保費育成服務費明細表」之「主契約育成」欄
位可知,但業績額部分,係透過精算程式換算為責任津貼
、季達成獎金等項目,係與其他當月份案件合併或累計計
算,分散於數月或數年度發放,非常複雜,有抽離計算之
困難,其他保險公司同業之做法亦均針對契約撤銷另外處
理,而非逐筆計算發放金額再逐筆回收,故有契撤辦法之
制定及適用,而鈞院命原告計算上開2件保單業績額換算
後被告實際受領之金額,有事實上困難,原告僅能依原證
11「組長管理辦法」回推約略金額,試算表如原證12,被
告因招攬上開2件保單實際受領金額約為186086元(計算
式:27399+72314+14373+72000=186086),至於依契
撤辦法計算金額較高之原因,係因精算入核發年終獎金之
成本所致。
7、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
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
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
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
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如未能舉證,即不能免責。本件依證人丙○○之證言,被
告確有招攬不實之行為,係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致其對
原告勞務為不完全給付,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影
響者為履行利益之損害,屬瑕疵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
8、被告抗辯95年12月份及96年6月份薪資受領金額與原告起
訴請金額不符,係因原告之薪資表尚有勞健保、團體保險
費、補償互助金、誠實保險費及福利金等項目之扣款所致
。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自94年2月18日任職原告公司業務員以來,歷經3位處
長及上線主任輔導,從未提及原告所稱之管理辦法,公司
亦未發給任何有關薪資核算方式之管理手冊,事後始知悉
依原告之管理辦法必須返還已領取之佣金及獎金等,令人
訝然。因被告招攬之保險契約均係依公司商品訓練及傳授
,努力推廣行銷簽約招攬而來,並未蓄意勾串詐騙原告發
給之薪酬,原告為維護其名譽及保障客戶權益而退回保費
,卻要求追回業務員即被告之全部獎金,被告豈非做白工
?是否被告招攬之保險契約在3、5年後退保撤件時,也要
在被告離職後將獎金全數追回,太不合理。況依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行為
,視為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業務員之
招攬行為應嚴加管理,並就業務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負連
帶責任,而蔣立文案及丙○○案之解約,並非被告之過失
,原告不應將損失轉嫁予被告。又丙○○案之投資型商品
保單,被告係依原告保險系統程式列印之DM招攬(是原
告當時推出之「3699」專案,該內容係每月存30000元、
存6年或10年後就不必再繳,每年360000元可領1輩子,並
有360萬元之保障,亦可投資全世界,並以9%報酬推估),
當時確有向保戶說明第1年有80%之費用,以後每年有投資
才會扣5%費用,故第1年投資帳戶價值僅7、8萬元,保戶
認為從DM看到幾年後之投資效益很滿意,才同意簽約及
作超額報告,簽約後亦有透過主管簽章,並無招攬不實之
情事,原告將該保戶之退保責任歸責於被告,過於牽強。
詎半年後有1家錠律保險經紀公司業務員搶件,認為不需
要保障360萬元這麼多,扣除80%費用亦太多,錢應該拿去
投資,故保戶要求撤件,而且類似之投資型商品在市場上
反應糾紛很多,該保戶曾有意要投訴金管會,是被告考量
原告之商譽,向原告反應撤保,並依原告要求程序簽署撤
件同意書,亦非被告心甘情願,此部分可訊問被告之上線
主任己○○、主管 陳飛珊 或保戶丙○○。至於保戶丙○○
為達到撤件之目的,將撤件之原因合理化,指稱被告費用
說明不清,被告深覺無奈,因被告完全依照原告之DM招
攬保險,絕無不實招攬而牟取原告之獎金之情事,否則保
戶毋須等到半年後才要求撤件,故撤件純屬保戶個人之因
素(因95、96年間全球經濟大好,投資績效獲利均有10%
左右,保戶丙○○始放棄360萬元之保障),原告更不應將
保費全數退還保戶,是否原告考量金管會可能會來調查而
如此做,被告不得而知。
(二)原告在起訴狀提出種種公告及規定約束被告,均是被告不
知情及未經被告簽名之文件,事實上係被告當時為找工作
,資方即原告強制之約定,被告並無從與原告有何協商之
餘地,該契約顯然有失公平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為無效。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薪資乃被告之勞
務所得,如何能請求返還?但原告卻單方面要求被告依其
換算方式繳回佣金及業績獎金。況依原告之主張,丙○○
案及蔣立文案之佣金72000元、14333元,被告確有收到,
但業績獎金部分,原告以每萬元保費3270元計算,金額分
別為150195元、30213元,該2筆金額並未確實撥入被告薪
資內,其計算基礎被告無法信服,而且無論佣金及業績獎
金均已報繳薪資所得稅,若要追回,被告之損失原告是否
願負責?
(三)依財政部之「契約撤銷權」,保戶在簽收保單之10日內,
保戶有保單審閱期,在該期間內保戶有契約撤銷權,保險
公司將無條件退還保戶所繳保費,而「解約」係保戶已逾
10天之審閱期,保戶欲解除契約,僅能拿回部分解約金,
必須扣除該保戶之危險保費及人事成本,但丙○○案及蔣
立文案之退保均逾10天之審閱期,甚至半年之久,原告不
以解約件處理,卻以撤銷契約件處理,此乃原告願全部吸
收其損失,卻將該損失加諸被告,實不合理。
(四)依原告提出蔣立文案之同意書所示,保件因故申請退費,
有關人員…倘業務員收回不足部分,由區主任(上一代)
薪津扣抵,再不足部分則由處經理(上二代)薪津扣抵。
另依「新契約承保後退保及契約撤銷辦法補充規定」說明
二之(3),退保、契約撤銷件所生之款項,如招攬人已離
職或降為承攬人員時,將通知招攬人之上線主管追回,上
線主管若未能於期限內追回,於次月自招攬人之上線主管
薪津中追回該款項,故原告實無理由再對已離職之被告追
回招攬之獎金及待遇,原告既設有該項規定就應自己遵守
,不能事後推說是第二道防線。
(五)原告提出96年9月5日承攬契約書確為被告親簽無誤,但該
契約第10條及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點究竟如何約定,被
告沒有看過,因被告當時祇為找1份工作,沒有詳閱契約
內容就簽名,但該項約定不合理,被告認為係加重被告之
負擔,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為無效。又丙○○案
及蔣立文案之契約撤銷時間均於96年6月間,當時被告為
原告公司之業務員,並非承攬人員,故上揭2件契約撤銷
案件應無承攬契約書及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點等規定之
適用。
(六)蔣立文案之要保人蔣立文為被告之弟,他當時表示可以幫
被告作業績而投保,但簽約後要求撤銷,上線主任為業績
未同意撤件,但逾10天審閱期後撤件,都應該扣除手續費
,不知原告為何不扣?另被告承認於96年7月間曾簽同意
書表示同意退還蔣立文案之報酬,被告亦願意返還蔣立文
案之報酬。
(七)原告主張之「新契約承保後退保及契約撤銷辦法補充規定
」係公布於87年8月28日,當時被告尚未進入原告公司任
職,不可能知悉原告公司有上開規定,即使原告公司網站
有上開資料,但被告無從看起,平時根本不會去看,迄至
遇到原告要求懲處之事,才知道公司網站有相關資料,而
且被告曾問過上線主管86、87年之公告資料,上線主管也
說不清楚。至於被告在丙○○案之契約撤銷申請書上簽名
,係上線主管要求我先簽名後再處理,被告始同意在見證
人欄簽名。
(八)證人丙○○之證言與事實不符,因被告招攬時確有提供原
告之DM讓證人丙○○閱覽,她也是看到DM上之投資獲
利才同意購買該投資型保單,祇因當時錠律保險經紀公司
業務員搶件,說36萬元可以買1000萬元之保險,且景氣大
好不應該將保險部分買太多,證人丙○○也貪心想要賺更
多,但她無法像被告之弟以100萬元作單筆投資,祇能以
定期定額累積保障,事後卻以被告規劃不好為由,認為被
告欺騙,即非事實。況證人丙○○若認為被告規劃之保單
配置不當,投資部位太少、保險部位太高而要求撤件,何
以2年後會購買台灣人壽之壽險?既然重投資,卻買壽險
?被告不解原告何以輕易以「費用說明不清」為由而同意
撤銷該保單,或許是DM上9%之報酬怕金管會來函糾正,
而原告事後確因投資型商品保單經保戶申訴而受到金管會
罰鍰。
(九)依原告提出98年9月18日書狀,被告不清楚原告何以因上
開2件保單之損失高達50餘萬元?而被告承認確有受領佣
金部分,但業績獎金部分仍希望原告提出被告確有受領之
單據供參。原告固提出被告之薪資表及匯款單據,惟被告
於95年12月份領取100761元、96年6月份受領49767元,合
計150528元,與原告訴狀請求之金額不符,何況被告於該
2個月份招攬之件數不祇上開2件保單而已。
(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擔任原告業務人員期間,曾招攬丙
○○案及蔣立文案等2件保險契約,事後均因故撤銷保險契
約及全額退還保費予要保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聘用契約書
影本1件、丙○○案及蔣立文案要保書影本2件、丙○○案契
約撤銷申請書影本1件、蔣立文案契約撤銷保全通知暨查報
處理情形回復表、同意書及蔣立文函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正。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該法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
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
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蔣立文案之報酬即佣金14373元及業績獎金
27399元,共計41772元乙節(參見原告98年10月9日書狀,
以薪資回推實際受領金額為準,詳後述),已據被告於98年
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願返還蔣立文部分之
報酬等語在卷(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應認被告已
認諾原告就蔣立文案之請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此部分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蔣立文案之佣金及業績獎金共41772元,應予准計。
六、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意旨)。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2月18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
人員,兩造訂有聘用契約書,而被告於96年9月5日轉任為
原告公司承攬人員,亦訂有承攬契約書之事實,為兩造一
致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聘用契約書、承攬契約書及承攬
人員約定事項等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招攬丙○○案及
蔣立文案之時點依序為95年11月間及96年6月間,當時被
告在原告公司之身分仍為業務人員,並非承攬人員,故兩
造間之法律關係仍應依當時之身分優先適用聘用契約書之
相關規定,自無適用承攬契約書及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等規
定之餘地。至原告訴訟代理人固主張承攬契約書及承攬人
員約定事項於業務人員亦有其適用云云,然本院認為倘業
務人員亦應適用承攬契約書及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等規定,
則原告公司自始何不制定一體適用之契約書供所屬員工及
承攬人員簽約,卻仍有聘用契約書與承攬契約書之區別?
而依原告提出之聘用契約書與承攬契約書之條文內容及規
範之權利義務關係亦不盡相同,可見此屬原告公司自始有
意之區別,2者應不得混為一談,故原告訴訟代理人此部
分之主張即為本院所不採,從而被告抗辯稱承攬契約書第
1條及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點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
規定,應為無效乙事,自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二)依兩造簽訂聘用契約書第2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於訂
約日起願依照甲方(即原告)公司之指示及各種管理辦法
之規定從事業務,甲方公司則依照各種管理辦法之規定,
於本聘用契約有效期間內支給待遇及薪津」,則依該條文
規定,被告即負有服務原告公司指示及依原告公司制定公
告之各項管理辦法從事業務之義務,原告亦有依其自行制
定公告之各種管理辦法給付被告待遇及薪津之義務,兩造
間均應受原告制定公告之各項管理辦法之拘束甚明。準此
,原告依據87年8月28日以(87)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公
告之「補充新契約承保後『退保及契約撤銷』所衍生相關
事宜之處理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丙○○案之佣金及
業績獎金,被告雖抗辯稱任職原告公司業務員期間,歷經
3位處長及上線主任輔導,從未提及原告所稱之管理辦法
,原告亦未發給任何有關薪資核算方式之管理手冊云云,
然原告則主張公司各項管理辦法均公告在公司內部網站,
被告得隨時上網查閱,且原告所屬業務員高達數萬人,流
動性大,不可能以印製書面方式一一通知所屬業務員,改
以公告方式,應為合理適當,不表示兩造契約內容未包括
各項管理辦法等語,本院認為依前揭聘用契約書第2條規
定,聘用契約之內容包括原告制定公告之各項管理辦法,
而各項管理辦法之內容為何,縱令原告並未發給書面之管
理手冊,惟原告公司內部網站既公告有各種管理辦法等相
關資料,被告擔任業務員期間復未受限制不得查閱原告公
司內部網站資訊,被告既處於具有得隨時上網查閱各項管
理辦法之權限,自不得因其上線主管從未告知或被告從未
上網查閱而諉稱不知,遽認其不應受該項管理辦法之拘束
,否則被告受僱擔任業務員期間,其為原告招攬保險契約
所生之佣金及業績獎金等,究竟依據何種管理辦法計算而
得,被告是否知悉?倘被告不得而知,被告是否亦不受該
佣金及業績獎金等薪津核算管理辦法之拘束?若原告拒不
發給被告應得之招攬保件佣金及業績獎金等,被告如不受
薪津核算相關辦法之拘束,如何能請求原告發給?從而被
告在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員期間既已正常受領原告發給招攬
保件之佣金及業績獎金等,自不得選擇性適用有利於己之
薪資核算管理辦法,而拒絕適用不利於己之新契約承保後
退保及契約撤銷衍生之處理辦法。至被告另抗辯稱上開管
理辦法函說明二之(3)規定:「退保、契約撤銷件所生之
款項,如招攬人已離職或降為承攬人員時,將通知招攬人
之上線主管追回,上線主管若未能於期限內追回,於次月
自招攬人之上線主管薪津中追回該款項」,原告即無理由
再對已離職之被告追回招攬之獎金及待遇云云,惟本院認
為該項規定僅在促使招攬人之上線主管負有向招攬人追回
退保及契約撤銷後所生款項之義務,倘上線主管未於期限
內向招攬人追回款項,原告得向該離職之招攬人上線主管
之薪津追回該款項,並未限制招攬人離職後,上線主管若
未於期限內向招攬人追回款項,原告即不得再向該離職之
招攬人請求返還該款項,故原告在被告離職後,另行以訴
訟請求被告返還退保、契約撤銷件所生之款項,要屬原告
正當權利之行使,尚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
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招攬丙○○案之投資型商品保險契約,涉有
費用說明不清之情事,致要保人提出申訴後,作成契約撤
銷之決定,遂請求被告返還丙○○案之佣金72000元及業
績獎金78195元,共計150195元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而本院依職權於98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通知證人丙○○到庭作證,固經具結後供稱:「撤銷保
單是因為保單內容與被告所述不同,當時我向被告表示保
險要買一點點,其他都要投資型的,我交給被告36萬元,
我信任被告,相信被告之處理,被告將保單交付後,我也
沒有看保單內容。後來有朋友向我招攬保險,我說已經買
新光投資型保單,我拿保單給朋友看,朋友說我不是買投
資型,投資祇有買3、4萬元,其餘32萬元均買壽險,這跟
我要的不符,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哭著向我道歉,說
她隱暪我,我認為這是欺騙,被告說她會處理,後來已處
理完畢」等語明確(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
惟依原告提出丙○○案之要保書記載,證人丙○○之要保
日期為95年11月13日,在該要保書第11項「聲明事項」第
3點明確載明「本人於填寫要保書時已充分瞭解『變額壽
險投保人須知』及「重要事項告知書』」,而「重要事項
告知書」第10項已就保費費用收取方式及每個保險費年度
扣除比例為何,已為詳細之記載,要保人即證人丙○○亦
簽名其上表示「確實充分瞭解以上說明並願意投保」,則
證人丙○○就投保「變額壽險」之保險內容及費用收取之
相關條件尚難諉稱不知,況該項「變額保險」之保單既係
被告依原告推出投資型商品之DM內容向證人丙○○招攬
,並收取保險費,原告公司復同意承保在案,在客觀上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費用說明不清」之情事甚明,故證人丙
○○上開關於相信被告,對投保內容不清楚及被告費用說
明不清部分證言,即與前開要保書之書證證據資料不符,
應無可採。詎原告竟採信證人丙○○片面主張被告「費用
說明不清」之說詞,遽行同意撤銷上開丙○○案之保險契
約,無視該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達7個月,及確有其他保
險經紀公司之業務人員向證人丙○○招攬保險之事實(詳
如證人丙○○前揭證言及證人己○○於98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證言),更援引前開「退保及契約撤銷」等管
理辦法將「全部損失」轉嫁要求業務人員之被告承擔,即
非事理之平,故本院認為證人丙○○於96年6月間即使主
張「撤銷」保險契約,仍應認定係退保之「解除契約」意
思表示,應以「解約件」處理,始為妥適(倘原告忌憚證
人向金管會申訴,恐遭金管會調查,而不得不以「契約撤
銷件」處理,則原告應自行吸收「契約撤銷件」與「解約
件」損失之差額)。又原告自承「解約係指要保人終止保
險契約時應償付之金額,契約終止後向後失效,解約前仍
有保障,故解約金須扣除成本費用,其金額較保費為少」
(參見原告98年7月6日書狀第1頁),而本院曾於98年7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這2件若解
約,要向保戶扣多少錢?」,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回
去試算才知道」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但
原告訴訟代理人除於98年7月6日提出書狀為前開說明外,
並未陳報丙○○案若以解約件處理,應扣除人事成本等解
約費用之金額,致本院無從判斷丙○○案解約後,被告應
返還原告之金額為何(此部分涉及保險精算問題),然因
被告於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曾當庭表示願退還丙○
○案之佣金等語在卷(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故
本院據此認定被告應退還丙○○案之金額為佣金72000元
,其餘業績獎金部分尚需計算應向保戶扣回之解約費用,
在原告遲未提出相關數據資料供參之前,應認原告就此部
分事實之舉證不足,該項不利益應歸於原告,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丙○○案業績獎金部分,不應准許。
(四)又原告主張其撤銷丙○○案、蔣立文案之保單工本費,每
件300元,共600元,亦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原告主張之
保單工本費,應係原告製發保險單之成本費用,該項費用
並未給付予被告,豈能請求被告返還?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無可採。
(五)再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第1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
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項)」,而所謂不完全給
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
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
原告固主張被告在丙○○案費用說明不清,在蔣立文案推
薦與保戶需求不符之保險,此屬可歸責於被告致系爭保單
之要保人陷於錯誤而投保,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原
告所受之損害為履行利益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
定,被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前述
,被告就丙○○案之招攬保險應無費用說明不清之情形,
自不生所謂招攬不實之問題,而蔣立文案之撤銷契約,其
原因係「本人蔣立文因對於此時經濟形勢有很大期望,故
對此件保單內容以保本、顧本為訴求之內容有不同之想法
,故請貴公司得以撤銷此保單,並將保費退還」(參見原
證3,即蔣立文書寫之字據),從該字據內容可知,訴外人
蔣立文要求撤銷保單應屬其個人想法之改變,並無隻字指
摘被告提供與需求不符之保險,故證人丙○○及訴外人蔣
立文當時之投保應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即使事後該2件保
單均遭撤銷,尚難認被告為原告服勞務(招攬保險)有何
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瑕疵給付情形,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為原告招攬上開2件保險既無不完全
給付之瑕疵給付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即嫌無據。
(六)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為蔣立文案之佣金及
業績獎金41772元,及丙○○案之佣金72000元,共計
113772元,而原告自承起訴前已追回78774元,經抵銷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為3499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簽訂之聘用契約書及各項管理辦
法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丙○○案及蔣立文案之
佣金及業績獎金等,於34998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
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
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