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O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陳姓之不詳年籍姓名男子所持有,未懸掛車牌之藍色自小貨車(引擎號碼為四G八二M三七六一A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乃甲○○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七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遭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某處,向其借用該贓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年月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該贓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貨車鑰匙一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竊盜罪之客體不以他人所有為限,即使他人因犯罪而取得之動產,若該動產係在他人之支配下而遭竊取,仍應成立該罪,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其曾於右揭時地向陳姓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借用上開自小貨車之事實,參以系爭車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乃甲○○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七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照片兩張、失竊資料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證,足徵該車係屬贓物無訛;且因該車並未懸掛車牌,被告於收受上開貨車之際,復未向車主索取行車執照等證明,亦顯見被告於收受該車時,應已認識該車是贓物無訛;而認其前開辯解,屬事後卸飾之詞,尚難採信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借用系爭自小貨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該車是贓車,以為是其陳姓朋友的車,當日去借車時,因其住處無人在家,且鑰匙插在車上,遂將之開走等語;且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伊去借車時,因其朋友不在,並無得到車主之同意等情,則雖系爭自小貨車係屬贓車無誤,已如前述,然該車當時仍在其陳姓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之實力支配下,被告既自承係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將該車開走,應已侵害該他人對系爭車輛之占有及事實上管領力,而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係指無償取得他人所交付之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揆諸前開說明,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至被告自承其係未經他人同意,擅自開走他人之自小貨車,是否另涉有竊盗罪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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