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丙○○上訴人即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本件上訴人丙○○即被告丁○○之配偶及上訴人即被告,其等上訴意旨雖仍辯解被告於收受引擎號碼VA─AN一二0五三號三陽牌自用小客車及收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時,被告並無收受贓物之認識等語。經查,上揭引擎號碼VA─AN一二0五三號自用小客車,為甲○○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三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公益路路口失竊之贓車,而該二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係乙○○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路口所失竊之贓物,其事實業據甲○○與乙○○之友 吳坤 分別於警訊時證述明白,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及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是該自用小客車及二面車牌均為他人所失竊之贓物無誤,而依被告所宣稱其於收受該自用小客車時,該自用小客車並未懸掛任何車牌號碼,至於車牌友人說另有用途等語,其收受後始藉詞推卸不知該車為贓物,顯與常情有違,加以被告收受贓車在先,復收受贓牌在後並將之懸掛該贓車之上,足見被告於收受之際非無認識所收受者均為他人失竊之贓物,且難諉為不知,況且依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其與 曾建良 為舊識,因曾建良之故而認識 曾建忠 等語,其等既係朋友關係,被告卻於借用車輛之際並未向之索取車輛來源證明,衡諸情理,行車應攜帶行車執照,以便查稽,一般人於使用車輛之際,均同時攜帶車籍證明文件或行車執照,被告於收受該車輛時,借用人並未交付該車輛之任何車籍資料或行車執照,被告亦未向之索取而竟以收受,此舉顯不合常情,亦可證被告於收受之時已知悉前開車輛、車牌係屬贓物無疑,豈無贓物之認識,更何況被告與曾建良、曾建忠兄弟二人前曾因收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件,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五號起訴在案,雖被告事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三七號判決無罪,有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各一紙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五號偵查卷內可稽,則被告於案後再度收受時自應謹慎為之,詎其不加聞問、細查而予以收受,事後才推無贓物之認識,核其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連續收受贓物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上訴人等徒空口否認犯罪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所言又不能為有利於己之認定,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王鏗普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秀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