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刑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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