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宜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宜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宜蒼(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8年5月22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下所稱刑法第50條均指修正後刑法第50條)。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8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22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本院審酌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共41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基於不利益禁止原則,本院另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其拘束。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對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表:受刑人楊宜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共9罪)│(共32罪)│(共2罪)│├──────┼─────────┼─────────┼─────────┤│宣告刑│均處有期徒刑3月│均處有期徒刑2月│均處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1日起至同│102年1月1日起至同│102年7月15日、102│││年7月30日止│年7月22日止│年7月1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關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5760│102年度偵字第25760│103年度偵字第27128│││號等│號等│號等│├─┬────┼─────────┼─────────┼─────────┤│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23│104年度審簡字第623│105年度訴字第742號││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17日│104年9月17日│107年1月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23│104年度審簡字第623│105年度訴字第742號││判││號│號│││決├────┼─────────┼─────────┼─────────┤││確定日期│104年10月19日│104年10月19日│107年2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均得易科罰金、得易│均得易科罰金、得易│均得易科罰金、得易││罰金或易服社│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1.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共41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2.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罪刑,於105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6年7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編號│4│5│6│├──────┼─────────┼─────────┼─────────┤│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2日│102年11月27日│102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關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7128│103年度偵字第27128│103年度偵字第27128│││號等│號等│號等│├─┬────┼─────────┼─────────┼─────────┤│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742號│105年度訴字第742號│105年度訴字第742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9日│107年1月9日│107年1月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742號│105年度訴字第742號│105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2月5日│107年2月5日│107年2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罰金或易服社│社會勞動│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聲請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2年11月20日、│││││26日」,本裁定逕予│││││更正。│└──────┴─────────┴─────────┴─────────┘┌──────┬─────────┬─────────┬─────────┐│編號│7│8│9│├──────┼─────────┼─────────┼─────────┤│罪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間(10月│102年5月間(5月18│104年3月間起至同年│││22日前)之不詳時間│日前)某不詳時日起│月30日止│││起至同年11月間止│至同年8月11日止││├──────┼─────────┼─────────┼─────────┤│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關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7128│103年度偵字第27128│103年度偵字第27128│││號等│號等│號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最││││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742號│105年度訴字第74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663││實││││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9日│107年1月9日│108年3月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742號│105年度訴字第74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663││判││││號││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9日│108年1月9日│108年3月5日││││(撤回上訴)│(撤回上訴)│(不得上訴)│├─┴────┼─────────┼─────────┼─────────┤│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罰金或易服社│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聲請書附表編號7、8、9之「犯罪日期」欄均記載錯誤,本裁定逕│││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