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簡字第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馬簡字第8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林永惠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馬簡字第81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
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許致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銀行)分別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又訴外人○○○○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上開信用卡、現金卡債
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
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消
費明細、登報公告等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許致愷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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