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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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93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沈彥任
被 告 蕭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81元,及其中19,978元自97年
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帳單明細、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