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芳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重利、恐嚇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平日素行普通,又為避免遭追究其
倒車不慎之過失責任,竟以剪刀剪斷公車車後監視器主機線
路,致令該監視器不堪使用,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向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
處賠償公車與監視器維修費之損失(見證人 王允文鄭啟聰
偵訊筆錄,偵卷第8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剪刀1把,並未扣案,且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91號
被告陳明芳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芳於民國108年4月29日17時54許,在澎湖縣政府公共車
船管理處(下稱車船管理處)2樓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公車,倒車時碰撞柱子,造成公車後保險桿斷裂、後
引擎蓋凹陷,因而恐遭究責,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剪刀將車船管
理處所有、由該處駕駛員王允文所管領之上開公車車後監視
器主機11條線路剪斷,致令不堪用,嗣經王允文察覺,經車
船管理處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胡○○、王○○、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照片16張、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108年9月2
日澎車業字第1083800559號函、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
執照((101)省汽行No.00000000)影本、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李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方正鳳
附錄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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