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萬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萬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萬順因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6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2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黃萬順因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1年9月18日)前為之,且如附表編號2至6號所載之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之情,有如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上開6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編號6所示6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及編號2至6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月+1年5月=有期徒刑1年8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於100年11月1日形式上執行完畢,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犯罪日期│99年4月24日│98年7月6日凌晨1時40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578號│99年度偵字第7797、8037││││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687號│99年度壢簡字第1234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14日│99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687號│99年度壢簡字第1234號││決├────┼───────────┼───────────┤││確定日期│101年9月18日│99年8月12日│├──┴────┼───────────┼───────────┤│備註│││└───────┴───────────┴───────────┘┌───────┬───────────┬───────────┐│編號│三│四│├───────┼───────────┼───────────┤│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8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99年7月18日凌晨2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9年度偵字第7797、8037│99年度偵字第22622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1234號│99年度桃簡字第2645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6月30日│99年12月13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1234號│99年度桃簡字第2645號││決├────┼───────────┼───────────┤││確定日期│99年8月12日│100年1月24日│├──┴────┼───────────┴───────────┤│備註││└───────┴───────────────────────┘┌───────┬───────────┬───────────┐│編號│五│六│├───────┼───────────┼───────────┤│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8年9月14日11時2分許│99年3月31日凌晨4、5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9年度偵字第34354號│99年度偵字第29292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2607號│100年度簡字第215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30日│100年9月8日│├──┼────┼───────────┼───────────┤│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簡字第2607號│100年度簡字第215號││決├────┼───────────┼───────────┤││確定日期│100年1月24日│100年12月6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