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春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調偵字第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春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款。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ㄧ)郭春裕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6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仁義街的冰果室服用高粱酒約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中華地下道時,其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行駛,及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雨、光線晨或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郭春裕因受酒精影響,注意力、操控力不佳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及偏離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對向車道上 顏楙 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 顏楙源 受有左手挫傷、左肩胛部挫傷、左肩部肩鎖關節拉傷及產生急性壓力性反應等傷害。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6時35分許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郭春裕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高雄市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郭春裕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天候雨、晨或暮光之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車道上告訴人顏楙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參以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超速行駛及駛入來車車道,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1年9月2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從而,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春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又其因酒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等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違犯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尚可,並審酌其已與被害人顏楙源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念被告僅因一時未察及失慮,致誤罹刑章,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和解條件中被告承諾之付款條件(詳如附表所示),本院因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履行之條款│參考依據│備註││││││├──┼─────────────┼─────┼───────┤│1│郭春裕應給付顏楙源新臺幣肆│和解書│郭春裕已按月給│││拾捌萬元(給付方式:自101││付新臺幣伍仟元│││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予顏楙源,迄今│││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共7期。│││部給付完畢為止)││││││││└──┴─────────────┴─────┴───────┘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2296號被告郭春裕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春裕於民國101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仁義街的冰果室服用高粱酒約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中華地下道時,其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需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光線晨或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郭春裕因受酒精影響,注意力、操控力不佳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離車道跨越分隔線而與對向車道上郭楙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顏楙源受有左手挫傷、左肩胛部挫傷、左肩部肩鎖關節拉傷及產生急性壓力性反應等傷害。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當場對郭春裕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楙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郭春裕於警詢及偵查│其酒後駕車及本件事故之│││中之供述。│案發過程。│││││├──┼───────────┼───────────┤│2│告訴人顏楙源於警詢時之│其酒後駕車及本件事故之│││指述。│案發過程。│││││├──┼───────────┼───────────┤│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本件案發之時、地,及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2人駕││││駛車輛之相對位置。│├──┼───────────┼───────────┤│4│(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等│││告表㈠、㈡各1份。│客觀情狀,以及告訴人受│││(2)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傷程度、主要傷處等情形│││2份。│。│││(3)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狀,│││6張。│及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駕││││駛車輛之損壞情形。│├──┼───────────┼───────────┤│5│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輛、超速行駛及駛入對向│││書1份。│車道,均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6│(1)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分別│││告1紙。│為每公升0.81毫克之事實│││(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郭春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顏楙源達成和解乙情(惟告訴人迄未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影本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檢察官李怡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