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毓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毓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林正 中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01年10月219日」應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01年10月19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毓凱於民國101年4月6日下午1時許,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潘家偉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即告訴人 李紹 銓、 張翠文林正中 等3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3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之正犯詐騙之被害人林正中,係於101年4月7日晚上8時45分許、同日晚上8時4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828元、5,828元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故被告幫助之正犯上開2次分別詐取被害人林正中財物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另被告以一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前揭被害人3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上開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前揭被害人3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且已與被害人 李紹銓 、張翠文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而因被害人林正中堅持不願與被告調解致迄今未與被害人林正中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1紙、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憑(詳本院卷),兼衡前揭被害人3人受騙之金額(共計7萬1,630元)、被告之犯後態度、於偵查中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及於警詢時自稱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與被害人李紹銓、張翠文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被害人李紹銓、張翠文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刑事陳述狀及雙方調解筆錄各2份為證(詳本院卷),顯見被告已有悔意,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並命被告應支付1萬2,000元予被害人林正中,以適當填補被害人林正中之損害。
四、至被告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就上開犯行具狀聲請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請求開庭訊問被告等語,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及前揭之理由,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案並無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及開庭訊問被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409號被告陳毓凱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凱明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猶基於縱容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4月6日下午1時許,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款簿及提款卡,以宅配之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家偉」之成年人,復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以網路傳遞文字訊息方式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供該員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俟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推由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李紹銓、張翠文及林正中施用詐術,致李紹銓、張翠文及林正中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陳毓凱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內。嗣李紹銓、張翠文及林正中發覺遭人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毓凱於警詢及偵│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請開戶│││查中之供述。│並於101年4月6日將帳戶以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予詐騙集團之││││事實,惟其辯稱:因伊在人力││││銀行找工作,有人與伊聯絡,││││要伊加入網上投注站工作,因││││為該工作需要銀行提款卡、存││││款簿供客戶投注使用,所以伊││││就將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提款卡、存款簿寄去臺中云││││云。惟查:││││⑴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詢問││││時先後所述該自稱為「 葉葉 ││││蔣」之人係其網路上認識的││││,且其係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另一名自││││稱「潘家偉」之人等情,足││││認被告與對方並不認識,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對方所稱公司營業││││所或工作地點,甚或未與對││││方見面交付,而係以寄送方││││式寄交,被告在未究明前,││││即寄交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顯與常情有違;又││││審酌雇主如因工作上需用存││││摺、提款卡,本可自行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取得││││,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而運動彩券須經政││││府依法許可發行者,始可經││││營、發行彩券,如被告所稱││││運彩公司係經政府核准經營││││之公司,則其相關投注,係││││透過合法之投注站投注,並││││無由客戶直接將投注金額匯││││入公司員工帳戶之必要。況││││被告與該名自稱「 葉葉蔣 」││││之男子於網路上通訊時,亦││││提及「怎麼可能有這麼輕鬆││││的工作,我都不用作事情」││││、「我什麼事都不用做就有││││錢,很詭異」、「為什麼下││││注需要人頭帳戶」、「我去││││開戶銀行行員跟我說提款卡││││不可以給別人」、「不然都││││是在1000元以下會被偵測,││││被偵測到是人頭後,最少要││││判5年」等語,更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即可賺取││││金錢乙節之合理性、合法性││││有所懷疑。再參以被告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即時通對話││││紀錄內容,亦明白顯示被告││││只要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無須有任何勞力付出,即││││可獲得高額收入,此與社會││││一般經驗明顯不同,惟被告││││因貪圖快速取得金錢仍交付││││之,足見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詐騙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該帳戶,然其應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係供不法用途之││││用,自亦有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⑵復參以被告於101年4月6日││││寄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與「潘家偉」時,該帳戶內││││之餘額為1,000元,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雖對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說法存疑,然因││││上開帳戶內僅有開戶存入之││││款項,自己並無巨額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所應徵之公司││││名稱、經營者真實身分及該││││公司成員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告以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2│1.被害人李紹銓、張翠│被害人李紹銓、張翠文及林正│││文及林正中於警詢之│中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指述。│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2.被害人李紹銓、張翠│事實。│││文及林正中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各2張。││├──┼──────────┼─────────────┤│3│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101年10月219日華五密│及被害人李紹銓、張翠文及林│││字第101203號函及所附│正中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來明細表暨對帳表。││└──┴──────────┴─────────────┘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華南商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雖然使得該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詐得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堪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詐騙手段│遭詐騙金額││││匯款時間││(新臺幣)│├──┼───┼────┼───────────┼─────┤│1│李紹銓│101年4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2萬9,989元││││19日晚上│PCHOME網站客服人員及郵│││││7時44分│局專員,撥打電話予李紹││││││銓,佯稱其在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誤簽為分期付款││││││,要求李紹銓持金融卡至││││││ATM按其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誤將2萬9,989元││││││匯至被告華南商銀帳戶內││││││。││├──┼───┼────┼───────────┼─────┤│2│張翠文│101年4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2萬9,985元││││7日晚上│予張翠文,佯稱其網路購│││││8時37分│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要│││││許│求被害人持金融卡至ATM││││││提款機,按其指示操作以││││││更正付款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2萬9,985││││││元匯至被告華南商銀帳戶││││││內。││├──┼───┼────┼───────────┼─────┤│3│林正中│101年4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1萬1,656元││││7日晚上8│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時45分許│打電話予林正中,佯稱其││││││在網路購物收取貨物時,││││││送貨員將一次付清的簽收││││├────┤單誤簽為分期付款,要求│││││101年4月│林正中持金融卡至ATM按│││││7日晚上8│其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時47分許│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5,828元及5,828││││││元匯至被告華南商銀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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