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維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338號、102年度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維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壹仟陸佰貳拾玖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自大陸淘寶網站商家」更正為「自不詳管道」、第18至22行「 嗣經警 於同年7月4日14時35分許、同年8月11日15時5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區○○巷00號執行搜索,查扣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悉上情」更正為「嗣經警於同年7月4日14時3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搜索票至吳維倫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吳維倫於遭警方查獲後,乃請買家將附表三所示之物退還,並將之置放於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年8月11日15時55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附件附表二編號8「52個」更正為「64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維倫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
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另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前述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固有一部行為涉及舊法,然查被告於101年7月1日現行商標法施行後,仍持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拍賣網站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揆諸前揭意旨,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商標法第97條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應依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處斷,容有未合,附此敘明。另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且迄今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甚多(共計1629件)、期間非短(約6月),惟念及其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因該扣案商品之商標及圖樣並未經被害人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壹: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凱蒂貓」電話外殼│189個│├──┼───────────┼───────┤│2│「凱蒂貓」手機裝飾品│2個│├──┼───────────┼───────┤│3│「凱蒂貓」貼紙│687個│├──┼───────────┼───────┤│4│「拉拉熊」手機外殼│159個│├──┼───────────┼───────┤│5│「拉拉熊」手機吊飾品│311個│├──┼───────────┼───────┤│6│「拉拉熊」貼紙│224個│├──┼───────────┼───────┤│7│「迪士尼」行動電話護套│20個│││( 米奇米妮 、CHESHIRE││││CATS)││├──┼───────────┼───────┤│8│「迪士尼」吊飾(米奇)│5個│││││├──┼───────────┼───────┤│9│「迪士尼」貼紙(米奇)│24個│├──┼───────────┼───────┤│10│「HELLOKITTY」商標│8個│││飾品││├──┼───────────┼───────┤│總計││1629│││││└──┴───────────┴───────┘附表貳: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迪士尼」行動電話護套│13個│││(星際寶貝)││├──┼───────────┼───────┤│2│「迪士尼」吊飾(米妮、│59個│││星際寶貝)││││││└──┴───────────┴───────┘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338號102年度偵字第494號被告吳維倫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倫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及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以每件新台幣(下同)80元至150元之價格,向大陸淘寶網站商家,販入仿冒附表一商標之商品後,即自同年2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及高雄市○○區○○○路○○○巷○號租屋處等地,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以「PING1057」拍賣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Z0000000000」拍賣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200元至3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期間共計售出10餘件,獲利1000多元。經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而下標購買,並於同年3月15日匯款125元至其申設之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維倫即將前揭仿冒「凱蒂貓」商標商品手機吊飾品2件寄交員警。嗣經警於同年7月4日14時35分許、同年8月11日15時5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區○○巷00號執行搜索,查扣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維倫固坦承有販售上開商品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除拉拉熊外,其他都知道,當初不知道是仿冒品,因有提供授權書,我不知道真正的授權書是長怎樣云云。惟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有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鍾文岳 律師之刑事陳報狀暨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商標權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吳圓圓 之鑑定報告書、商標權人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代理人 陳絲倩 律師之認定通知書、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清冊、拍賣網頁列印畫面、拍賣網站會員基本資料、被告上開帳戶存簿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堪以認定。(二)至被告雖執東莞市中彩公司之授權書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KITTY」商標商品之授權依據,然該份文件並未檢附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證明書,且內容亦未論及其他扣案商標商品之授權事項,自難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上開雅虎奇摩拍賣帳號之評價有4025筆,堪認被告對相關商標商品應有相當之認識;參以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販售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乙情,足徵被告應知悉扣案商品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甚明。準此,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商標法,業由行政院定自101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另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2條則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前後所定之罰則相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附表二編號7「星際寶貝」行動電話護套、編號8「星際寶貝」「米妮」吊飾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罪嫌,惟查:上開扣案商品之商標及圖樣並未經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行動電話外殼、手機吊飾品之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代碼分別為0938、2602)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附卷可稽,則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開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1│凱蒂貓│日商三麗鷗股│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護套、││││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外殼、貼││││││紙等商品│├──┼────┼──────┼──────┼────────┤│2│凱蒂貓│日商三麗鷗股│第00000000號│手機裝飾品等商品││││份有限公司│(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3│CHARMMY│日商三麗鷗股│第00000000號│手機裝飾品等商品│││KITTY│份有限公司│││├──┼────┼──────┼──────┼────────┤│4│拉拉熊│日商森克斯股│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手││││份有限公司││機外殼等商品│├──┼────┼──────┼──────┼────────┤│5│拉拉熊│日商森克斯股│第00000000號│手機吊飾品等商品││││份有限公司│││├──┼────┼──────┼──────┼────────┤│6│拉拉熊│日商森克斯股│第00000000號│貼紙等商品││││份有限公司│││├──┼────┼──────┼──────┼────────┤│7│米奇│美商迪士尼企│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護套、貼││││業公司││紙、手機裝飾品等││││││商品│├──┼────┼──────┼──────┼────────┤│8│米妮│美商迪士尼企│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護套等商││││業公司││品│├──┼────┼──────┼──────┼────────┤│9│CHESHIRE│美商迪士尼企│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護套等商│││CATS│業公司││品│└──┴────┴──────┴──────┴────────┘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凱蒂貓」電話外殼│189個│├──┼───────────┼───────┤│2│「凱蒂貓」手機裝飾品│2個(蒐證取得)│├──┼───────────┼───────┤│3│「凱蒂貓」貼紙│687個│├──┼───────────┼───────┤│4│「拉拉熊」手機外殼│159個│├──┼───────────┼───────┤│5│「拉拉熊」手機吊飾品│311個│├──┼───────────┼───────┤│6│「拉拉熊」貼紙│224個│├──┼───────────┼───────┤│7│「迪士尼」行動電話護套│33個│││(米奇、米妮、星際寶貝││││、CHESHIRECATS)││├──┼───────────┼───────┤│8│「迪士尼」吊飾(米奇、│52個│││米妮、星際寶貝)││├──┼───────────┼───────┤│9│「迪士尼」貼紙(米奇)│24個│└──┴───────────┴───────┘附表三: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HELLOKITTY」商│8個│││標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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