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錫
林天龍陳水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23、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錫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天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陳水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政錫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陳政錫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第12至13行「並扣得六合彩簽單1本、六合彩簽單收據1張及賭資6,300元,而查悉上情」更正為「並自陳政錫身上扣得六合彩簽單1本、現金6300元,自賭客林天龍身上扣得六合彩簽單收據1張,而查悉上情」、第13至14行「陳政錫另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陳政錫另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第19行「特三尾80元」更正為「特三尾70元」、第25至27行「並扣得下注簽單收據空白1本、下注簽單收據1張、六合彩手抄簽注單1張及賭資1,050元,而查悉上情」更正為「並自陳政錫身上扣得空白下注簽單收據1本、現金1050元,自賭客陳水程身上扣得下注簽單收據1張、六合彩手抄簽注單1張,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政錫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共2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共2罪。聲請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名,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欄(一)、(二)內載明,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至與被告陳政錫對賭之被告林天龍、陳水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陳政錫分別自101年12月某日起至102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及自102年2月19日某時起至102年2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各在同一地點,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藉此牟利並與之對賭之行為,乃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陳政錫各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陳政錫所犯上述2次圖利聚眾賭博罪,乃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陳政錫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進又參與賭局而與賭客對賭;另被告林天龍、陳水程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博,所為均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陳政錫、林天龍、陳水程犯後俱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渠等皆無因賭博案件為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再斟以渠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政錫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政錫於事實欄
(一)所為之犯行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
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該罪名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政錫所有且為其犯事實欄(一)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該罪名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天龍當場賭博之器具,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政錫於事實欄(二)所為之犯行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該罪名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政錫所有且為其犯事實欄(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該罪名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水程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陳政錫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各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惟被告陳政錫於事實欄(一)聚集賭客賭博之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騎樓前)乃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陳政錫並未向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屋主租用該騎樓,只是短暫利用該騎樓掩護其犯行等情,業據被告陳政錫自承在卷,是以,被告陳政錫並非該場所之管理者,自難謂有何提供該賭博場所行為之可言;而被告陳政錫於事實欄(二)聚集賭客賭博之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後方停車場)亦屬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陳政錫亦非該停車場之管理者,亦難謂有何提供該賭博場所行為可言。此
2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2部分與被告陳政錫上開經論罪科刑之2次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六合彩簽單│1本│民國102│││││年2月13│││││日於陳政│││││錫身上查│││││獲│├──┼─────────────┼────┼────┤││現金(新臺幣)│6300元│民國102││2│││年2月13│││││日於陳政│││││錫身上查│││││獲│├──┼─────────────┼────┼────┤│3│六合彩簽單收據│1張│民國102│││││年2月13│││││日於林天│││││龍身上查│││││獲│├──┼─────────────┼────┼────┤│4│空白下注簽單收據│1本│民國102│││││年2月21│││││日於陳政│││││錫身上查│││││獲│├──┼─────────────┼────┼────┤│5│現金(新臺幣)│1050元│民國102│││││年2月21│││││日於陳政│││││錫身上查│││││獲│├──┼─────────────┼────┼────┤│6│下注簽單收據│1張│民國102│││││年2月21│││││日於陳│││││水程身上│││││查獲│├──┼─────────────┼────┼────┤│7│六合彩手抄簽注單│1張│民國102│││││年2月21│││││日於陳│││││水程身上│││││查獲│└──┴─────────────┴────┴────┘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123號102年度偵字第5638號被告陳政錫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村○○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林天龍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陳水程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陳政錫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2月某日起至102年2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騎樓前,接受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每簽1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70至80元不等,再核對每週2、4、6所開出之香港六合彩當期號碼,開獎後賭客簽中二星可得賭金2,850元、三星可獲得28,500元、四星可獲得375,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陳政錫所有,以此方式供不特人下注簽賭而從中牟利。適有賭客林天龍於102年2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上址簽賭「二星」、「三星」、「四星」,於交付賭資590元予陳政錫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1本、六合彩簽單收據1張及賭資6,300元,而查悉上情。㈡陳政錫另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2年2月19日某時起至102年2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後方停車場,接受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特三尾」,每支簽注金分別為二星80元、三星70元、特三尾80元,再核對每週2、4、6所開出之香港六合彩當期號碼,開獎後賭客簽中二星可得賭金5,700元、三星可獲得57,000元、特三尾可獲得20,000至50,000元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陳政錫所有,以此方式供不特人下注簽賭而從中牟利。適有賭客陳水程於102年2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至上址簽賭「特三尾」,於交付賭資1,050元予陳政錫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下注簽單收據空白1本、下注簽單收據1張、六合彩手抄簽注單1張及賭資1,05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錫、林天龍、陳水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本、六合彩簽單收據1張、下注簽單收據空白1本、下注簽單收據1張、六合彩手抄簽注單1張、賭資共計7,350元及現場照片12張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政錫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核被告林天龍、陳水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陳政錫意圖營利在上開處所聚眾賭博,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就結束,是以被告陳政錫自101年12月某日起至102年2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止,以及自102年2月19日某時起至102年2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均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陳政錫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而被告陳政錫所犯上述2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乃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被告林天龍之六合彩簽單收據1張、被告陳水程之下注簽單收據1張、六合彩手抄簽注單1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本、下注簽單收據空白1本及賭資6,300元、1,050元皆係被告陳政錫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檢察官杜妍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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