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8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回溯96小時內」均更正「回溯120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101年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100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第15行「因違規駕駛而為警攔檢,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應補充為「因違規駕駛而為警攔檢,發現其為尿液檢驗人口,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㈡⑵證據清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應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編號㈡⑴證據清單增列證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黃宏裕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18時55分許、102年1月14日12時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8400ng/ml、8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85700ng/ml、000000ng/ml,有該科技中心、該公司101年11月13日、102年1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01年10月15日18時55分許及102年1月14日12時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8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被告黃宏裕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9月2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月2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1年10月15日18時55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許,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15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與同慶路口,因違規駕駛而為警攔檢,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復於102年1月14日12時4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許,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並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黃宏裕於警詢之供│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述。│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99年7月間云││││云。│├──┼──────────┼────────────┤│㈡│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被告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被告確有於2次為警採尿往│││碼:F-101357)、正│前回溯96小時內,分別施用│││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事實。│││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⑵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H001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勒戒,嗣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矯正簡表各1份。│之犯行。│└──┴──────────┴────────────┘
二、核被告黃宏裕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檢察官李門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